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世伟,男。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世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4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世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并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2日,被告人白世伟与另几名与石某有债务纠纷的男子(另案处理)找到石某,要求偿还欠款。石某因无偿还能力,便让白世伟等人与其一起到本市福田区XX村找朋友拿钱还款。随后,石某及白世伟等人来到XX村。石某遂让其妻子被害人肖某英留在现场陪着白世伟等人,其则借口到XX村XX小区找朋友借钱而逃离现场。被告人白世伟等人发现被骗后,于当日14时许将被害人肖某英强行带至罗湖区XX大厦XX宾馆B21房拘禁。期间,被告人白世伟等人殴打被害人肖某英,致其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肖某英所受损伤属轻伤。当日20时许,白世伟等人将被害人肖某英带至某茶楼继续拘禁。次日14时许,被害人肖某英趁被带出茶楼,搭乘出租车之机逃脱。被害人肖某英被拘禁期间,其亲属到公安机关报案。民警经侦查于2012年7月3日12时传唤被告人白世伟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随后,被告人白世伟主动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查询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到案经过、谅解书、撤案申请书等物证、书证;证人石某、谭某某、孙某某、陈某某、任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肖某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白世伟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白世伟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从重惩罚。被告人白世伟与其他几名男子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肖某英,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共同犯罪故意及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白世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亦应当对被害人肖某英被殴致伤的犯罪结果承担从重处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白世伟没有前科,案发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并能够当庭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白世伟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世伟不服,提出上诉,其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也没有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世伟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有殴打情节,应依法予以从重惩罚。上诉人白世伟案发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并能够当庭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因为对被害人丈夫索债不遂,竟与他人结伙拘禁被害人,限制其自由,并殴打了被害人,相关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称其没有非法拘禁故意,没有殴打被害人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情节、后果、自首等量刑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要求从轻判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利鹏代理审判员:孙霄代理审判员:叶金花
书记员:邹鹏(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