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自报),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1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因向被害人游某某索要18,000元赌债,伙同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李某某及另外两名男子(均在逃)于2012年7月24日下午17时30分许在光明新区XX厂门口将游某某强行拉上车,带至XX街道XX村XX住宿XX房间进行拘禁。拘禁期间,梁某某等人对游某某进行殴打,要挟其家人汇款5,000元人民币到梁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并强迫游某某签下13,000元的欠条。至当日21时30分许,梁某某等人才将游某某带到公明XX村附近释放。经鉴定,被害人游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银行账户基本住处及交易明细、手机通讯记录、汇款凭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游某华、梁某芳证言;被害人游某某陈述;被告人梁某某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上诉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于上诉人梁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确系因索取赌债而引发,但赌债并非合法债务,且被害人拖欠赌债的行为不能成为上诉人梁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合法理由和借口,故上诉人梁某某上诉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判根据上诉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和量刑情节,对上诉人梁某某决定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梁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永鹰审判员:武文芳代理审判员:王丽
书记员:李月娥((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