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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任昌攀、牛纪永非法拘禁罪刑事裁定书530

(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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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昌攀,男。原审被告人牛纪永,男。辩护人颜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昌攀、牛纪永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昌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上诉人,审阅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7日3时30分许,被告人任昌攀、牛纪永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宾馆*楼***房与被害人王某、张某等人使用扑克牌以“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时,发现被害人王某使用扑克牌作弊器,便将被害人王某、张某控制在房间内,并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任昌攀、牛纪永向被害人王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赔偿款,让王某向其亲友筹钱,后被害人王某趁上洗手间的机会,从房间内洗手间的窗户爬出欲逃走时不慎坠楼,经120急救中心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1月7日,被告人任昌攀、牛纪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牛纪永家属赔偿死者王某家属人民币35万元,王某家属对被告人牛纪永表示谅解,请求免于追究牛纪永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昌攀、牛纪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白某某、雷某某、李某、穆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扑克牌、眼镜、黑色夹克及塑料盒等物证;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通话清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任昌攀、牛纪永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昌攀、牛纪永均积极、主动参与犯罪,对二被害人实施了非法拘禁及殴打、威胁的行为,二被告人均属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任昌攀、牛纪永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昌攀、牛纪永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张某期间,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依法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牛纪永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昌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牛纪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昌攀上诉提出:1、其和牛纪永并未拿王某和张某的手机,也未限制他们的行动自由,只希望他们能尽快做出决定来处理王某作弊赔偿我们的损失事宜;2、牛纪永打假电话“如果不拿5000元来,就叫人送刀上来把手砍了”威胁到王某的人身安全,才最终引发王某心理恐慌,并实施爬窗逃跑,最终不慎坠楼死亡。王某的坠楼与牛纪永打假电话威胁,有直接关系,且是关键因素。应承担主要责任。3、案发过程中,牛纪永先殴打并威胁被害人王某,其因一时气愤跟着牛纪永打了王某两拳后,未再实施暴力行为,且一直劝阻牛纪永不要暴力伤人,案发后,其主动要报警并劝说牛纪永自首。其认罪态度好,并积极主动配合警察办理此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过。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系临时起意,没有预谋,拘禁时间短,本案的纠纷是由于被害人的过错引起,被害人的死亡虽然与拘禁行为有一定关联,但存在较大的意外因素;2、本案被告人牛纪永殴打并阻止被害人离开,又提出让被害人出钱,还假装打电话喊人拿刀砍,造成了被害人心里的恐慌,其罪责较上诉人更大,原审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昌攀、原审被告人牛纪永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任昌攀、原审被告人牛纪永均积极、主动参与犯罪,对被害人实施了非法拘禁及殴打、威胁的行为,二人均属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上诉人任昌攀、原审被告人牛纪永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任昌攀、原审被告人牛纪永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张某期间,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依法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任昌攀提出其和牛纪永并未限制王某行动自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多名证人证言和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均证实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在发现被害人王某作弊后对其殴打并不准其离开房间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任昌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牛纪永对被害人的威胁是导致被害人跳楼逃跑的主要原因,牛纪永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雷某某等的证言及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均证实系任昌攀首先怀疑被害人王某作弊并对其搜身,在一审庭审中,对于谁先殴打被害人、谁提出赔偿5000元等情节,任昌攀和牛纪永各执一词,均指证系对方所为,而被害人张某在案发当日的陈述清楚地说明任昌攀和牛纪永两人均对两被害人实施殴打、且两人均说了要他们赔偿5000元才能走的话;结合证人白某某、雷某某关于两被告人所实施具体行为的证言等综合分析,可以确认任昌攀和牛纪永均对被害人实施了威胁、恐吓和殴打行为,二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认定牛纪永对引发被害人王某的死亡负有更主要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拘禁时间短,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害人的死亡有较大的意外性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在上诉人同被害人及其他人从事非法的赌博活动中引发,被害人虽然在赌博过程中作弊,但其作弊行为并非侵犯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亦无权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害人对引发本案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被害人的死亡虽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本意,但二人对被害人的拘禁行为及在拘禁过程中的殴打和恐吓行为是导致被害人要脱离二人控制的直接原因,被害人亦因此而坠楼身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对此后果应承担应有的刑事责任。本案虽然拘禁时间较短,但却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以拘禁时间较短为由要求减轻上诉人的刑责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人具有的从轻、减轻情节,经查,原审判决已经全面认定了上诉人具有的从轻、减轻情节,并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所量刑罚并无不当。虽然一审对牛纪永的减轻处罚幅度明显大于任昌攀,但由于原审被告人牛纪永的家属在本身经济条件并不宽裕的条件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5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司法机关对牛纪永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牛纪永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在充分尊重被害人家属意见的基础上,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牛纪永适用缓刑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欣美审判员:李辉审判员:武文芳

书记员:王迪(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