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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扛新文非法拘禁罪刑事裁定书

(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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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闻某某(已起诉)与香港XX金银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甘某玮相识,后通过甘某玮介绍在其公司开设了买卖黄金的帐户。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闻某某的上述帐户在交易中累计亏损港币80余万元,闻某某认为自己受骗,遂预谋通过绑架甘某玮追回投资款。2012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闻某某谎称有朋友想要咨询投资事宜,约甘某玮在本市XX区XX酒店门口见面,并找来了被告人牛某某作为帮手。见面后闻某某将甘某玮诱骗上车,并驾车载着甘某玮和被告人牛某某往XX方向行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闻某某提出要甘某玮赔款160万元,甘某玮拒绝并欲跳车逃跑,牛某某遂从后面将甘某玮抱住,闻某某则使用车辆方向盘锁威胁甘某玮。闻某某后在牛某某的协助下将甘某玮捆绑在座椅上,另从甘某玮身上搜走了港币3000元、人民币700元及交通银行卡一张,逼迫甘某玮说了银行卡密码后将该银行卡交给了牛某某使用。其后,甘某玮在闻某某的威胁下,按照闻某某的要求,使用其手机给其上司打电话,请求其上司向其交通银行卡内汇入160万元现金为确保其安全。在未得到甘某玮上司的肯定答复后,闻某某遂独自驾车带着甘某玮离开了本市。2012年3月18日,闻某某驾车将甘某玮带至内蒙古自治区XX市找到了李某某(已起诉),对李某某称甘某玮诈骗了其100余万元,让李某某帮助看守甘某玮,李某某随即答应,并其后提供了车辆与闻某某一同将甘某玮转移到西安市等多个城市。期间,闻某某胁迫甘某玮写下了向闻某某借款160万元的借条,并强迫甘某玮使用不同手机打电话给其家属,要求其家属向从甘某玮身上另搜出的一张香港恒生银行卡中汇款,闻某某后通过该银行卡分多次取走甘某玮家属汇入的6万余元。2012年3月30日晚,闻某某、李某某将甘某玮转移回XX市时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甘某玮被解救。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牛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牛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帮助闻某某捆绑的事实进行了供认。闻某某以其帮助消违章分为由,打电话给我,香港男子小甘给其打电话,约他一起见面,闻某某说姓甘的帮他炒期货黄金骗了他的钱,第二天上午,他要我一起帮他的忙,我劝他说是绑架,不能这样做,他说他的目的是把钱要过来,他们见面后,一起往XX吃饭去,我坐在车后排座上,我看到另外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开着一辆黑色的佳美车跟在我们车后面,走到北山道那里的时候,我看到姓甘的把车门打开,闻某某一手握着方向盘,一手抓着姓甘的男子的衣服,不让他走,我看到后,从后面抱住这个男子,我们把车停了下来,把车门关好,闻某某打了姓甘的一巴掌,黄哥也从后面过来,坐到我们车上,他们用广东话交谈了好长时间,没有结果,闻某某用方向盘锁威胁甘某玮,闻某某说要带他走,但是一个人恐怕控制不了,对我说:牛哥,后面有绳子,你给我递一下,于是我从车后面找出白色的尼龙绳给他,闻某某就用绳子把姓甘的捆在车座的椅背上,我和黄哥站在车外面,绑了此男子后,他给了我一个银行卡,说还我的钱,还说这里不安全了,他要走,就载着姓甘的离开了,我就坐黄哥的车回去了。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供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属实,作笔录的时候其对笔录进行确认,还更改了一部分,还留下其家属的电话。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甘某玮的陈述,证实的主要内容是闻某某约其在XX酒店见面,见面后,后座的男子将其抱住,闻某某用绳子把其绑起来,拿走其钱包和银行卡,将其银行卡交给另一个人,叫我打电话给我的上司让其给我的帐户汇款160万元,闻某某载我离开深圳在XX等地进行非法拘禁,逼我还钱。3、证人证言:(1)同案人闻某某的证言,其供述认为自己被骗了,想通过向被害人索要的方式挽回其损失,供述其对被害人进行拘禁是有预谋的,被害人上其车,当时车上还有一个牛教练,牛教练在这个过程中用手掐住他的脖子,我用绳子将其捆绑住。(2)同案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XX市帮助闻某某拘禁看管被害人的经过。(3)证人甘某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甘某玮被人拘禁,向其上司汇款160万元的经过,证实闻某某与XX公司存在买卖黄金的关系。(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甘某玮被人拘禁,向其上司汇款160万元的经过,证实闻某某与XX公司存在买卖黄金的关系。4、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手机等作案工具的照片、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香港警务处报案口供、到案经过、黄金交易帐户开户资料、交易结余表、借条、起诉书、被告人的身份资料。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牛某某为犯罪提供帮助,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法庭上否认其实施犯罪行为,依法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但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上诉提出,其在法庭上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不认,并不是要翻供,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其自首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并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出庭的检察员认为,牛某某虽然是主动投案,但在关于和闻某某是否有共谋这一情节上,牛某某并没有如实供述,不能认定其自首,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牛某某所提的其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其虽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其基本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称没有与闻某某进行预谋拘禁被害人,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正茂审判员:杨爱云代理审判员:何远彬

书记员:陈海燕(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