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承富,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抓获,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超,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镇远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举,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涛,男,1992年3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祥宇,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翠,女,1991年2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逮捕,后于同年11月25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取保候审。经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2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祝传军,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纪良,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秀显,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镇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炳强,男,1993年5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磊,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龙登海,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撰江,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翠、孙承富、罗超、祝传军、李文举、饶涛、王纪良、吴祥宇、杨秀显、李炳强、张磊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2)银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承富、罗超、李文举、饶涛、吴祥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罗超在互联网上认识被害人石某后,经与被告人罗翠合谋,于2011年7月15日将被害人石某骗到北海市银海区新世纪大道地税局旁侨苑小区三单元402号房,随即伙同被告人孙承富、祝传军、李文举、饶涛、王纪良、吴祥宇、杨秀显、李炳强、张磊将石某看管起来不让其离开,并要石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石某不从。2011年7月22日1时许,石某为逃离传销窝点,趁看管人熟睡之机,从402号房阳台跳楼逃跑坠地身亡。经鉴定,石某系高坠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胸腔大量积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父母石某某、奶某某要求上述十一名被告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捌万元,被告人罗超、李文举、王纪良、吴祥宇、李炳强、张磊的亲属自愿分别代其赔偿伍千元、壹万元、肆万元、壹万元、贰万元、贰万元,共拾万伍千元,被害人的父母对以上已经赔偿的被告人予以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是由一名男子(被告人杨秀显)用1477716****的电话报警。2、抓获经过,证实罗超等11名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罗超等11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害人石某的身份。二、证人证言1、石某某证实,经其辨认照片,确认被害人是其儿子石某。2、杨某林证实,在北海殡仪馆其辨认出外甥石某的尸体。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罗翠供认,其和罗超合伙于2011年7月15日将石某骗来北海市银海区新世纪大道地税局旁侨苑小区三单元402号房后,在祝传军的安排下,由其和孙承富负责跟进监视石某,做宣传加入传销组织的思想工作,并带他去拜访王纪良、张磊等人,他们都给石某做加入传销组织的思想工作。罗超想发展石某为其下线,也积极做工作,争取石某加入传销组织。石某来了以后不可以随意出去,如果要出去,要通过代家庭祝传军和家长李文举的同意,再由祝传军和李文举安排人跟着出去,防止石某逃跑、跳楼、报警等。晚上李文举安排孙承富睡在石某旁边,防止他逃跑。二三天后石某发现被骗,就很少跟其说话了,而且还跟其提出要走。其说没用的,还是好好了解公司吧。同时证实,传销组织的罗超、孙承富、祝传军、王纪良、张磊、李文举、吴祥宇、饶涛、李炳强、杨秀显等人做石某加入传销组织的思想工作,王纪良和张磊主要是上与传销内容有关的课。对石某看管的人员有孙承富,还有与石某同住402房的李文举、李炳强、饶涛等人。2、孙承富供认,2011年7月15日,罗翠和罗超从网上将石某骗来北海后,其没收了石某的手机,防止他打电话报警,然后由代家庭祝传军安排其及罗翠跟进发展石某加入传销组织,但石某不愿意加入。有时,其和罗翠与石某一起去拜访所谓的传销成功人士,让他们给石某上课。其曾带石某去拜访王纪良,王纪良费尽口舌骗石某交钱加入传销组织。张磊在他们传销组织里曾经做过家长,平时也是比较活跃的,“新朋友”来到他们传销组织,一般都会拜访他。在拜访“成功人士”时,罗翠应该带石某拜访过张磊,而张磊应该也会做石某的思想工作,争取石某交钱加入他们传销组织。除拜访成功人士之外,石某是不能走出402号房的,石某如果要出去,就必须征得代家庭祝传军和家长李文举的同意,然后其和罗翠作为跟进人也必须跟着他,防止他逃跑、报警。晚上睡觉的位置是李文举安排的,目的就是为了让石某睡在他们这些老朋友中间,防止他逃跑、跳楼。402号房的人都有义务看管好石某防止他逃跑,并做他的思想工作,吴祥宇作为老同志,也有责任看好石某,防止石某睡觉时逃跑。3、罗超供认,2011年7月份,其在网上认识石某后,用女孩子的身份和石某在网上聊天,然后叫罗翠通过电话与石某聊天,并扮做石某的女朋友,把石某骗过来加入他们的传销组织。其和罗翠从网上将石某骗到北海市银海区新世纪大道地税局旁侨苑小区三单元402号房后,在传销组织代家庭祝传军的安排下,由罗翠和孙承富一起负责跟进石某,白天由罗翠和孙承富负责带石某了解他们传销组织,并跟进发展石某加入传销组织。石某来以后不可以随便出去,如果要出去,必须得到祝传军同意,否则不能出去。晚上家长李文举安排好402家庭的每个人睡觉的地方,由孙承富陪着石某在402号房的小房间里睡觉,由孙监视石某,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方便看管好石某,大家都按照李文举说的做,如果石某逃跑,他们都有义务阻止石某逃跑。同时供认,其平时也和石某聊天,看好石某防止他逃跑。4、祝传军供认,402号房传销家庭的家长是李文举,代家庭工作暂时由其和王纪良负责,石某到北海后,其安排孙承富负责跟进石某,主要负责石某的日常生活起居,还有石某如果要离开402号房必须得到402号房家长同意然后由孙承富陪同出去。其和石某具体谈了如何加入传销以及加入传销的好处,列举了很多加入传销得到的利益,谈完后石某没有表态。石某和谁住在一起、睡在哪里都是由402号房家长李文举安排的。同时证实,张磊和王纪良都对石某做了加入传销组织的思想工作。在石某来了以后,其打电话给张磊,约他来帮忙做石某的思想工作,张磊来到402号房给石某“洗脑”。后其又打电话叫王纪良过来给石某上课,王纪良来到402号房给石某讲“兴田公司”与传销是不同的,“兴田公司”是合法的公司,欺骗石某加入传销组织。5、李文举供认,石某到北海后住在402房,罗翠和孙承富负责跟进石某,主要是跟踪监督石某的一举一动,无论是睡觉或洗澡,都跟他一起。其作为402号房的家长,负责402房的日常生活管理,住在**的所有人晚上睡觉的地方,全部由其统一安排,防止“新同志”逃跑或跳楼,“老同志”都服从其安排,自觉地负责监督“新同志”。其安排孙承富睡在石某的旁边,吴祥宇睡在最里面靠近窗户的地方,其曾经安排过饶涛等人睡在大厅值班,防止“新同志”逃跑或跳楼。其也有责任看管监督石某。402号房的大门是其反锁的,没有钥匙开不了大门。2011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张磊打电话给其说有人跳楼了,叫其检查是不是家里的,其检查后对张磊说少了石某,张磊就在电话里骂其,并叫其赶紧起来找人。6、饶涛供认,其原先住在701号房,后来402号房的“新朋友”太多了而“老朋友”太少,不便于管理,祝传军就安排其到402房加强防范控制,防止新来的人逃跑、跳楼等,其到402房以后睡过两天402房的男生大房间,其余都是睡在客厅的沙发上。在石某来了以后,家长李文举还安排其做过“值日生”,协助家长加强对整个402家庭的管理防范,防止新来的朋友出来四处乱走、跳楼逃跑。石某是402号房的新同志之一,所以其也曾经看管过他。同时证实,张磊是传销组织的初级,他要经常去拜访新人。7、王纪良供认,402房的传销家庭的家长是李文举,代家庭由其和祝传军负责,石某来北海后住在402房,由祝传军负责安排人看管、跟进石某。李文举作为402家庭的家长,负责安排石某住在哪里,还安排老朋友跟着石某,24小时看管,防止石某逃跑、跳楼。其做过一次石某的思想工作,主要是介绍传销组织的工作以及公司的情况。同时证实,他们作为传销大家庭的人,都会自觉地看管好家庭里来的新同志,还经常做新同志的思想工作,消除他们的思想顾虑,争取新同志加入传销组织。8、吴祥宇供认,他们所住的402号房的日常生活工作都是由家长李文举负责,代家庭由王纪良和祝传军担任,负责安排他们带新朋友,还有开会、发展下线等。石某来到他们传销家庭后,主要由孙承富、罗翠陪同、跟进、监视好石某,晚上睡觉时,家长李文举安排石某和其睡一个房间,其睡在靠近窗户的地方,防止石某从其这边的窗户撬窗跳楼逃跑。李文举每天晚上都定时检查人数,并把门关着反锁。平时石某这些新朋友如果不汇报偷出去被抓回来是受惩罚的,不给饭吃。同时证实,张磊住702号房,是传销组织的初级,也是他们的领导,以前还做过他们传销组织的家长、代家庭,主要是负责给他们上课和给新来的人做思想工作。张磊给石某做过思想工作和上过课。9、杨秀显供认,石某来到402号宿舍前一天,罗超对其说有一位“新朋友”(石某)要来,叫其等“新朋友”来了以后,去做思想工作,如果“新朋友”加入公司,算是其业绩,也就是算其发展的下线,当时其也住在402号房。石某住进402号房后的几天,其主动去做石某的思想工作,目的是想石某尽快加入公司(传销组织),以便成为其下线。同时证实,张磊住在702号房,是传销组织的初级,具体负责引导新同志,但工作的时候是在402号房。罗翠和孙承富带石某去访问过张磊,是在402号房的厅里,张磊给石某做了思想工作,但石某没有什么反响。10、李炳强供认,石某来北海后,白天由罗翠和孙承富一起陪石某,晚上由孙承富陪石某睡觉,罗翠和孙承富两人做石某加入加盟连锁的思想工作,其主要是回答石某提出的问题,还陪石某打牌、下棋、聊天,目的是不让石某过于紧张。同时证实,陈伟是传销组织的中级,当时陈伟逼石某往家里打电话要钱,石某哭了,说不想让家里知道。陈伟说那就配合他想办法不让家里知道,想别的法子骗家里要钱,但石某不从。11、张磊供认,石某是“新朋友”,一般“新朋友”来了“代家庭和家长”都会安排好“跟进”的人,负责监视并做思想工作,没收“新朋友”的手机,防止报警。家庭里的人除“跟进”的人对“新朋友”负责外,住,住在那个家庭的每个人也有责任看好“新朋友”止“新朋友”逃跑、跳楼、报警。四、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文举、吴祥宇、祝传军、王纪良、杨秀显经辨认照片,辨认出同案被告人罗超、罗翠、孙承富。五、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经DNA检验,被害人石某系石某某、奶某某的儿子。六、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石某系高坠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胸腔大量积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方位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罗翠、孙承富、罗超、祝传军、李文举、饶涛、王纪良、吴祥宇、杨秀显、李炳强、张磊为迫使被害人石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对被害人进行“洗脑”,没收手机,跟进、监管、限制其离开402号房,断绝其与外界的联系,防止其报警、逃跑,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石某的人身自由,致石某为逃离传销窝点跳楼致死,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罗超、罗翠、孙承富、祝传军、李文举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纪良、饶涛、吴祥宇、杨秀显、李炳强、张磊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超、李文举、王纪良、吴祥宇、李炳强、张磊的亲属自愿分别代其赔偿伍仟元、壹万元、肆万元、壹万元、贰万元、贰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罗超、李文举、王纪良、吴祥宇、李炳强、张磊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孙承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被告人罗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祝传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李文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被告人饶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七、被告人王纪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八、被告人吴祥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九、被告人杨秀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被告人李炳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十一、被告人张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孙承富上诉称:1、其作为公司的基层人员,是在家长及家庭人员的安排、指使下对石某进行监管;2、主观上并非故意犯罪,监管过程中并无殴打、辱骂情节;3、对于石某的死亡其有一定的责任,但并非直接责任,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承担责任;4、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上诉人罗超上诉称:1、其未和石某进行过谈话、做思想工作,也未被安排看管石某,对石某的看管是由李文举和祝传军安排,罗翠和孙承富实施,其未起主要作用;2、其本人的行动也受制于家长李文举和祝传军、王纪良等人,其在本案中是被动的;3、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判处。上诉人罗超的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罗超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1、罗超既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也没有参与实施具体的非法拘禁行为,石某是由祝传军和李文举安排罗翠、孙承富具体跟进和看管,罗超仅参与诱骗石某,该诱骗行为对于非法拘禁来说作用是次要的;2、罗超的行为与石某死亡结果之间介入了两个中断因素,不存在刑法上的量刑因果关系,不应对受害者的死亡承担责任,这两个中断因素是:①祝传军和李文举安排罗翠、孙承富搜走石某的手机并限制其不准离开房间,②石某翻窗逃跑不慎坠楼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3、罗超也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同样受制于传销活动的组织和领导者;4、罗超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赔偿了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诉人李文举上诉称:1、其被陈礼通安排当家长,实际任务是买菜做饭、搞卫生;2、负责看管石某的是罗翠和孙承富;3、其没有亏待过石某,其把床让给石某睡而自己睡沙发,因此,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是主犯;4、其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5、其在传销组织中级别较低,不应是主犯,并举报所涉传销人员网络一览表,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减轻处罚。上诉人饶涛上诉称:1、其与石某没有单独接触过,也没有做过石某的思想工作;2、其在传销组织中级别最低,听从祝传军、王纪良和李文举的安排做事;3、其自身行动也受到限制,未经李文举、祝传军、王纪良等人同意,不得外出,在非法拘禁案中是被动的、被胁迫的;4、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判处。上诉人吴祥宇上诉称:1、其受骗参与非法传销;2、由祝传军安排其协同廖义华带石某;3、其没有限制、看管和强迫石某,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文举上诉提出对所涉传销人员网络分布结构的举报,经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核查,未能查实举报的传销组织头目,故本院对李文举的上述举报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承富、罗超、李文举、饶涛、吴祥宇与原审被告人罗翠、祝传军、王纪良、杨秀显、李炳强、张磊为迫使被害人石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对被害人进行“洗脑”,没收手机,跟进、监管、限制其离开402号房,断绝被害人与外界的联系,防止被害人报警、逃跑,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导致被害人石某为逃离传销窝点而跳楼身亡,孙承富、罗超、李文举、饶涛、吴祥宇、罗翠、祝传军、王纪良、杨秀显、李炳强和张磊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孙承富、罗超、李文举、罗翠、祝传军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饶涛、吴祥宇、王纪良、杨秀显、李炳强、张磊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罗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罗超是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判处的意见,经查,罗超利用网络扮作女孩子的身份将石某骗至北海市银海区新世纪大道地税局旁侨苑小区三单元402号房,做石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的思想工作,对本案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被害人石某爬窗坠楼死亡的后果与罗超及其同案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非法拘禁行为是导致被害人坠楼死亡后果的前因,该因果关系并未中断,罗超及其同案人应当对石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罗超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已根据罗超的赔偿谅解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对上诉人罗超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孙承富、李文举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孙承富在本案中负责跟进石某并睡在石某的旁边,防止石某逃跑、报警,在非法拘禁中起主要作用;李文举是402号房的家长,负责对402号房人员的管理,并具体安排人员监管石某,防止石某逃跑、报警,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李文举上诉举报所涉传销团伙网络分布结构一览表,经公安机关核查,未能查实举报的传销头目;原判根据孙承富、李文举的犯罪地位、作用已作适当量刑,故本院对上诉人孙承富、李文举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饶涛、吴祥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饶涛、吴祥宇协助李文举等人对石某看管,防止石某出门、逃跑,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原判已对其减轻处罚,故本院对饶涛、吴祥宇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罗超、李文举、王纪良、吴祥宇、李炳强、张磊的亲属自愿代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思盛审判员:庞晓湖审判员:蔡青青
书记员:郑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