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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上诉人庞华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一终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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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华阐,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庄礼国,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华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庞华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部案卷材料,并依法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庞华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庞华阐为追讨赌债,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在合浦县城至石湾公路石湾镇沙朗村委路段,拦截被害人庞某某搭乘的面包车,强行拉下庞某某实施殴打,后挟持庞某某上车到石湾镇沙朗村委与石康镇多葛村委交界南流江江堤处,再次殴打庞某某,逼其还债,至当晚22时许才将庞某某放回。经法医鉴定,庞某某右前臂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庞华阐供述,被害人庞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黄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伤情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明材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庞华阐为索取赌债而拘禁、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庞华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华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庞华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庞华阐提出原判认定引发本案的原因是为“追讨赌债”是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受害人拖欠其借款拒绝归还而所致;受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严重过错;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罪刑不相适应,请求从轻判处。其二审辩护人亦提出与上述内容相同的辩护意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庞华阐和其辩护人,以及检察机关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所采信定案的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庞华阐及其辩护人提出引发本案原因是受害人拖欠其借款拒绝归还,而不是追讨赌债,受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严重过错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庞某某陈述证实,其因案发前一日借了庞华阐钱11000元及他人5000元参与赌钱,后都输光,为此欠下上诉人的赌债,而被对方带走殴打逼还债;上诉人庞华阐供认,因赌债问题,其于案发当晚与大哥庞某甲、堂弟庞某乙等人拦截将同村借其2千元、借庞华赐5千元及村民9千元的庞某某上了他们的面包车开到石湾南流江江堤处至22时许,期间,庞华赐与庞某某发生争吵、撕打;证人周某某陈述亦证实其听庞某某说他欠他人的钱。提出是受害人拖欠其借款,但庞华阐在一审及本院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相应的借条或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但不论是索取赌债,还是索取一般民间正当、合法的债务,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原判认定被告人出于“追讨赌债”的动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事实并无不当,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没有过错。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华阐伙同同案人为索取赌债而故意非法拘禁他人,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庞华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庞华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庞华阐的刑罚过重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原判对庞华阐的判决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但鉴于上诉人庞华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时间持续较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身体患有肺病,在合浦县看守所关押期间,于2013年8月27日至9月11日被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茅桥中心医院治疗。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为便于上诉人治病,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庞华阐在原判基础上从轻处罚。上诉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实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庞华阐犯非法拘禁罪”;二、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华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祖审判员:郑远荣审判员:陶心进

书记员:何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