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三平(绰号“毛头”),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三平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鄂新洲刑初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涂三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14日晚23时许,杨某与“夏猴子”(均另案处理)同骑一辆摩托车,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出发行至新洲区旧街街火车站发展大道时,见李某某的一辆大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停放在火车站发展大道118号村民熊某某家门前,遂起盗心。由杨某放哨,“夏猴子”动手偷摩托车刚得手时,被李某林(已判刑)及李某国、李某某、宋某等人发现后追撵,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将杨某当场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2011年11月14日,杨某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自2011年12月起,李某林以杨某偷了其朋友的摩托车为由,多次向杨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但未果。2013年3月31日中午12时许,李某林在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阜财门“兰州拉面馆”吃拉面时遇杨某。李某林遂向杨某亮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其进行威胁,让其速给人民币5000元,并打电话邀约被告人涂三平等人过来帮忙。杨某被迫带李某林到新洲区邾城街批发市场内找朋友借钱未果。当李某林带杨某行至新洲区邾城街常阳集团与批发街的十字路口时,被告人涂三平驾驶银灰色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带邹某(已判刑)赶来与被告人李某林会合,同行的还有另一辆轿车上的三名年轻人。李某林告知被告人涂三平及邹某等人因杨某偷车要其给钱一事,当杨某辩解其不差李某林的钱后,另一轿车上的三名年轻人驾车离去。随后,李某林强行要杨某上被告人涂三平的轿车,遭杨某拒绝。被告人涂三平及邹某继续威胁杨某要其上车,再次遭到拒绝后,李某林当场打杨某耳光并踢其腹部。当日下午1时许,李某林拦一辆“摩的”强行要杨某与其一起坐“摩的”,并叫被告人涂三平及邹某驾车在后跟随,一起到新洲区邾城街沿河大道资生里20号被告人涂三平及其妻何某经营的“仁和出租屋”二楼。杨某拿出人民币100元要何某帮其购买香烟,被告人涂三平见杨某让其妻何某帮忙买香烟,心生不满,对杨某进行了殴打。后被告人涂三平及李某林、邹某将杨某带至“仁和出租屋”四楼528号房间,被告人涂三平继续对杨某进行殴打,令其跪下,李某林则继续向杨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邹某在旁对杨某进行威胁。当日下午2时许,李某林提出将杨某转移关押地点。后被告人涂三平驾车,与李某林、邹某一起将杨某押至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邹某家经营的“城南旅社”一房间内关押,并继续对杨某进行威胁,逼迫其打电话借钱。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涂三平及邹某吸食毒品“麻果”后,离开了旅社。李某林带杨某坐出租车到新洲区邾城街“太子尊”酒店附近,杨某从其朋友宋某处借得人民币2000元钱交给李某林后,李某林才将杨某放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主要损伤为头面部、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其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涂三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宋某、何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某林、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涂三平为帮助他人索要钱财,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使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涂三平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涂三平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杨某的过程中,直接对被害人杨某实施了殴打,并多次对被害人杨某进行威胁,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涂三平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涂三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涂三平的上诉理由:其应属从犯,原审量刑过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晚23时许,杨某与“夏猴子”(均另案处理)同骑一辆摩托车,在新洲区旧街街火车站发展大道时,见李某某的一辆大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停放在火车站发展大道118号村民熊某某家门前,遂起盗心。由杨某放哨,“夏猴子”动手偷摩托车刚得手时,被李某林(已判刑)及李某国、李某某、宋某等人发现后追撵,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将杨某当场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2011年11月14日,杨某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自2011年12月起,李某林以杨某偷摩托车为由,多次向杨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未果。2013年3月31日中午12时许,李某林在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阜财门“兰州拉面馆”恰遇杨某。李某林遂亮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杨进行威胁,向其索要人民币5000元,并打电话邀约上诉人涂三平等人过来帮忙。后杨某被迫带李某林到邾城街批发市场内找朋友借钱未果。当李某林带杨某行至邾城街常阳集团与批发街的十字路口时与上诉人涂三平驾驶的东风雪铁龙轿车带着邹某(已判刑)会合,随后,李某林强行要杨某上上诉人涂三平的车,遭杨某拒绝。上诉人涂三平及邹某对杨某进行威胁要其上车,再次遭到扬的拒绝后,李某林当场对杨威胁殴打。当日下午1时许,李某林强行要杨某与其一起坐“摩的”,并叫上诉人涂三平及邹某驾车在后跟随,一起到邾城街沿河大道资生里20号上诉人涂三平及其妻何某经营的“仁和出租屋”二楼。上诉人涂三平见杨某让其妻何某帮忙买香烟,心生不满,对杨某进行了殴打。后将杨某带至该出租屋四楼528号房间,上诉人涂三平再次对杨进行殴打,令其跪下,李某林则继续向杨索要人民币5000元,邹某在旁对杨进行威胁。当日下午2时许,李某林提出将杨某转移关押地点。后由上诉人涂三平驾车,与李某林、邹某一起将杨某押至邾城街齐安大道邹某家经营的“城南旅社”一房间内关押,并继续对杨某进行威胁,逼迫其打电话借钱。当日下午3时许,上诉人涂三平及邹某吸食毒品“麻果”后,离开了该旅社。后李某林带杨某坐出租车到邾城街“太子尊”酒店附近,杨某从其朋友宋某处借得人民币2000元钱交给李某林,李某林才将杨某放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主要损伤为头面部、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其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涂三平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涂三平为帮助他人索要钱财,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使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涂三平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和有关法定、酌定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涂三平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艳审判员:赵涌审判员:黄毅平
书记员:盛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