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孚里******。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裴某,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罗家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罗家庄长航宿舍******。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同年9月2日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某、罗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08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原审被告人裴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裴某因与被害人付某有经济合作纠纷,邀约被告人罗某、张某等人,于2012年9月14日18时许,在本市江岸区工农兵路东立国际小区28栋1单元1805室,非法限制被害人付某的人身自由直至次日6时许。期间,被告人裴某、罗某、张某等人对被害人付某进行了殴打。次日6时许,接报警前来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裴某、罗某、张某抓获归案,并将被害人付某解救。经鉴定,被害人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经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害人付某不再追究被告人裴某的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裴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寇某的证言;门诊病历;物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视频资料;被告人裴某、罗某、张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原审认为,被告人裴某、罗某、张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罗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均可适当给予从宽处罚。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裴某、罗某、张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张某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从轻处罚。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裴某因与被害人付某有经济合作纠纷,遂邀约原审被告人罗某、上诉人张某等人,于2012年9月14日18时许,在本市江岸区工农兵路东立国际小区28栋1单元1805室,非法限制被害人付某的人身自由,期间,原审被告人裴某、罗某、上诉人张某等人对被害人付某进行了殴打。次日6时许,接报警前来的公安人员将被害人付某解救,原审被告人裴某、罗某、上诉人张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经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害人付某不再追究原审被告人裴某的民事责任,并对原审被告人裴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庭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裴某、罗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分别判处刑罚适当。上诉人张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艳审判员:赵涌审判员:黄毅平
书记员:黄文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