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卫钢,男,1988年4月6日出生,唐山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唐山市路**。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卫钢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卫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卫钢与朋友在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游玩时,遇见前女友被害人张某丁与其朋友在此购物,后被告人王卫钢将被害人张某丁带回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西里丙区401楼9门102号自己的家中,采用殴打、威胁的手段限制被害人张某丁的人身自由,直至2013年1月29日14时许被公安民警解救。在此期间,被告人王卫钢强行与被害人张某丁发生性关系一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1月29日12时24分,侯某报案称其表姐张某丁通过手机QQ与其联系,张某丁被王卫钢关在唐山市路北区52号小区丙区401楼9门102室已经数天,并被王卫钢殴打,张某丁让其来公安机关报案,接报案后,刑警大队民警立即展开解救、调查工作。2、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材料及光明里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证实:2013年1月29日14时许,刑警大队民警于光明西里401楼9门102室经过激烈搏斗后将犯罪嫌疑人王卫钢抓获并解救出被害人张某丁。3、被告人王卫钢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王卫钢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被告人王卫钢的供述证实:我和张某丁一开始是恋爱关系,2012年12月的时候,因为张某丁的母亲反对我们谈恋爱,张某丁开始逐渐地躲着我,我也找不着她。2013年1月23日下午,我和朋友小健、小坤在万达广场玩的时候,遇到张某丁,我说要和她谈谈,将她带到我家(光明西里401楼9门102室),一直至1月29日下午,我妈敲门说警察来了让我把房间门打开,我怕警察进来后把张某丁带走,所以我就没给警察开门,我在屋里僵持了有一个小时左右,警察强行将我的房门踹开了,当时我手里正拿着一把水果刀,警察进屋就把我摁在床上了,可能有警察在抢我手里刀的时候还受伤了,在这过程中我怕张某丁走了我就看不见她了,我就用一只手抓着张某丁的头发没撒手,后来警察找了把剪刀把张某丁的头发剪断了才把我制服戴上手铐。1月28日晚上,我和张某丁发生了性关系。张某丁在我家的时候,我曾经带着她去过万达广场、超市、市场,小健和小坤去过我家。5、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实:我被王卫钢带至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西里401楼9门102号的卧室内,对我进行非法拘禁,还强奸了我。我跟王卫钢搞了一段时间对象,2012年1月底,因为他打我,就不跟他搞了。王卫钢从那之后总纠缠我,我一直也没理他。后来王卫钢同意跟我做普通朋友,让我跟他保持性关系,不搞对象也行。我一开始不同意,但他总骚扰我父母,我还怕他打我,就违心地答应他了。我们大约一个月发生一次性关系,但是发生完关系后他总不让我走,得过好几天才放我走,所以在一个多月前我就不搭理他了。2013年1月23日14时许,我和我朋友姜某在万达广场一层购物时,遇上了王卫钢,王卫钢强制性地要跟我聊聊,我没办法,就让我朋友姜某先走。后来王卫钢和他的两个朋友和我乘坐一辆黑出租到他家里去了。我怕他打我,就没反抗。一直到1月29日我被解救出来,他一直看着我,将我的衣服脱光,关上门,睡觉的时候压着我,怕我跑。期间他多次掐、咬我的身体,对我进行殴打,并强行与我发生性关系。我身上的伤都是这几天王卫钢打我造成的。有一次王卫钢去外面帮人打架,就让一个叫小健的男子看着我,不让我走。拘禁期间,他带着我去万达广场取过车,去超市买过卫生巾,去市场吃过饭,洗过头发,但我怕他报复我,始终不敢呼救、报警。在家里他曾经以用刀把我毁容、报复我家人、公安局他认识人关进去没几天就可以放出来等言语来威胁我。6、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丁是我姑姑侯秀凤的女儿,是我表姐。2013年1月29日8时20分许,我在单位上班时,我表姐张某丁通过QQ(1281155428网名“妹依旧美丽”)和我QQ(469310162网名“汗卓得AT汗卓得”)联系说她现在被王卫钢关在51号小区丙区401楼9门102室好几天了,一天给吃一顿饭,不让穿衣服,总挨打,让我报警,我就打110报警了。我听张某丁的朋友姜某说张某丁和姜某在万达广场逛街时碰见王卫钢,王卫钢让姜某先走,姜某走后就联系不上张某丁了。王卫钢与我表姐张某丁以前处过对象,他俩认识了有一两年了,张某丁跟他谈了一段时间恋爱就想跟他分手了,她跟我说过王卫钢这个人脾气暴躁,还打过她,另外张某丁嫌王卫钢年龄太小,所以张某丁多次跟我说过不跟王卫钢处对象了,但是自打张某丁跟王卫钢提出分手后,王卫钢总是纠缠张某丁,张某丁为了躲着王卫钢换了好几次手机号,去年王卫钢找不到张某丁多次到张某丁家里去闹,导致张某丁多次搬家或到外面租房子住。张某丁说她在让我报案之前也是挺犹豫的,因为她不知道王卫钢看着她不让走是犯法的,这次王卫钢打她、强行跟她发生性关系她也跟我说了,所以我和张某丁用手机QQ聊天商量报警,因为张某丁说打电话怕王卫钢听见。聊天记录我可以提供给侦查机关。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王卫钢是我老叔,没有亲戚关系。2013年1月23日,我、孙某和王卫钢在万达广场遇见了张某丁,王卫钢我们四个人打车回家,半路上让我和孙某下车了。下车没一会儿,王卫钢给孙某发了条短信,让我们俩给他买个折叠刀。过了一会儿,他又给孙某打电话说不用买了,这两天别找他了。几天前的一个晚上,我和孙某去我老叔家待着,我老叔和老婶(张某丁)吵起来了,我看见我老叔打了我老婶一巴掌,打在脸上了。第二天下午,我跟孙某又去我老叔家了,孙某请我老叔帮忙,他们出去时,老叔让我在家里跟老婶待着,我老叔跟我说别让我老婶出去。我不清楚老叔为什么不让老婶出去。8、证人孙某的证言与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王卫钢的母亲,家里有王卫钢、他父亲王某、他奶奶我们一起住。王卫钢的女朋友叫张某丁,2013年1月29日中午警察来我家,王卫钢一直不开门,最后民警把门踹开把王卫钢制服带走了,张某丁也被带走了。张某丁来我家大约一个星期了,平时就在北屋待着,就是上厕所出来。他们俩总在一起,没分开过。张某丁没有单独出去过。王卫钢脾气不好。他原来是散打运动员。张某丁与王卫钢从2011年底开始处对象,之后一直在分分合合的状态,张某丁只要在我家里王卫钢就没事,只要王卫钢找不到她就会犯魔怔,关在家里耍疯,踹墙、砸东西。2012年春节之后有一次王卫钢找不着张某丁,他就自己在家吃安眠药着,被我发现后,当天晚上又割腕自杀,流了挺多血,也被我及时发现了,因为这件事我看了他七天七夜。张某丁跟我说过她不想再和王卫钢处对象了。王卫钢还曾经打过张某丁。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王卫钢的父亲。王卫钢有一个女朋友叫张某丁,去年他们就闹分手,王卫钢只要找不到她就发疯,并且曾经割腕自杀,我和他妈都管不了他。2013年1月23日至29日王卫钢和张某丁都在我家北屋住着。因为我是脑血栓后遗症半身不遂,平时活动不方便,总在自己房间待着,我的记忆力也不好。我母亲80岁了,小脑萎缩,耳朵聋,我们都不了解具体情况。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张某丁的父亲。王卫钢和张某丁处过对象。他脾气暴躁,打过张某丁,张某丁就不想跟王卫钢处对象了。张某丁因为躲着他,他就开始骚扰我们全家。2012年4月15日他去我们家找张某丁,因为他总砸门,我还报了警。后来,他又去过几次。我也报过几次警,但警察都是以劝导为主,后来我们全家把鹭港的房子租出去了,到外面租房子住。1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张某丁的朋友。2013年1月23日我和张某丁在万达广场逛街时遇到了一个20多岁,体型挺壮的男子和另两个比他岁数小,体型挺瘦的男子。这名20多岁的男子一见面就要求张某丁和他聊聊,让我先走。之后几天张某丁用手机QQ聊天告诉我那个男的叫王卫钢,这几天王卫钢看着她不让她走,还总打她。13、二份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姜某辨认出其在万达广场遇到的男子是被告人王卫钢;证人刘某辨认出王卫钢的女朋友是被害人张某丁。14、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果园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非警务类纠纷/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2012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卫钢到证人张某乙位于鹭港小区的家中因敲门发生纠纷后,在派出所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卫钢通过正常途径解决其与证人张某乙之女张某丁发生的纠纷;被告人王卫钢不再去证人张某丙敲门骚扰;双方不能因此事再发生任何纠纷。15、被害人张某丁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证实:其父亲张某乙将其位于鹭港小区的住房于2012年7月11日租出,又于2012年11月1日租赁万达广场某处住房用于居住。16、被害人张某丁的伤情照片及伤情鉴定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丁的伤情为轻微伤。17、手机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张某丁与证人侯某之间联系并请证人侯某帮忙报警解救自己的事实。18、现场勘验材料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勘验情况及提取卫生纸、刀、床单上的血迹情况。19、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现场提取的卫生纸上的精斑及弹簧刀刀柄上脱落细胞的DNA是被告人王卫钢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被害人张某丁的阴道擦拭物上未检出精斑及DNA分型;床单上的血迹为被害人张某丁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卫钢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卫钢多次强奸被害人张某丁的事实,经查除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卫钢所提其没有非法拘禁、没有强奸被害人张某丁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卫钢与被害人张某丁一直是恋爱关系,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不是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卫钢构成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丁不愿与被告人王卫钢保持恋爱关系,被告人王卫钢利用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强行与被害人张某丁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侯某、刘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购物及汇款凭证与其所提的二人存在恋爱关系的证明目的之间并无关联性,故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卫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卫钢以其非法拘禁、强奸被害人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4时许,上诉人王卫钢在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碰见前女友被害人张某丁,后将其带回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西里丙区401楼9门102号自己的家中,采用殴打、威胁手段限制被害人张某丁人身自由,直至2013年1月29日14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上诉人王卫钢强行与被害人张某丁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王卫钢的供述,案件来源及报案材料,抓获材料及处警经过,王卫钢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侯某、张某甲、孙某、刘某,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伤情照片及伤情鉴定,手机聊天记录,现场勘验材料及现场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王卫钢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卫钢所提其非法拘禁、强奸被害人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卫钢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王卫钢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殴打、恐吓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此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强奸罪,一审法院依法判处,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卫钢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卫钢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健代理审判员:孙国斌代理审判员:陈宝聚
书记员:谢美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