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丹,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仁寿县。2005年3月3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二十天,200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俞婧忞,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都军,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简阳市。2012年7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亮,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林,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简阳市。2012年7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甘林,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2012年7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丹、都军、王林、甘林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丛林出席法庭,被告人李丹及其辩护人俞婧忞、被告人都军及其辩护人刘亮、被告人王林、甘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丹、都军、王林、甘林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无明确分工,所起作用相当,对四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丹、都军、王林、甘林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丹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被拘禁时间短,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都军、王林、甘林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丹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挖走歌城的DJ,而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律无据,不予采纳;其他关于被告人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都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丹、都军、王林、甘林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都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王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 四、被告人甘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税长冰
书记员:阚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