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林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清算组,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负责人江秋,该撤销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冯志刚,该撤销清算组成员。委托代理人巩献平,该撤销清算组法律顾问。被告桂林艺晨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组织机构代码19885991X。法定代表人王君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安平,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清算组诉被告桂林艺晨印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刚、巩献平,被告桂林艺晨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0月28日,被告(原名:桂林市印刷厂,2011年4月22日,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更名为桂林艺晨印刷有限公司)向桂林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填写了《借款申请书》,次日,双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书》(市信委字[1992]第03-56号),合同约定:受益方(即被告)向受托方(即信托公司)借得人民币1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3天,即从1992年10月29日至1993年5月20日止。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受托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向被告加收20%的利息。借款利息被告按月息8.64在借款期限内按月或季付给受托方。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返还借款,只于1994年5月19日和1994年7月1日先后返还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余额本金90万元及利息被告经信托公司多次催收未能偿还。2000年,根据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文件规定,信托公司被停业清理整顿,桂林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了桂林市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对信托公司进行清理整顿。200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桂政办发[2006]135号文决定信托公司以撤销方式退出市场。根据该文件规定,桂林市人民政府成立了桂林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清算组(即原告),进驻信托公司,与桂林市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进行交接,撤销清算期间,原告行使信托公司的管理职权。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144.3564万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31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借款及利息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刚完成企业改制,资金困难,短时间内无法归还借款,希望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桂林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是于1990年7月11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经营信托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1992年10月28日,桂林市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因生产经营资金不足,向信托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填写了《借款申请书》。次日,双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书》,约定印刷厂向信托公司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2年10月29日至1993年5月20日止,印刷厂按每月8.64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若在合同履行未到期,遇调整贷款利率,则按国家新的规定执行。印刷厂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信托公司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向印刷厂加收2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依约向印刷厂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印刷厂未能归还借款,仅于1994年5月19日和7月1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9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信托公司在1993年至2000年期间分六次向印刷厂送达《催收本息通知单》,印刷厂均在通知单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盖章确认。另查明,2000年9月18日,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桂林市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的通知》(市政办[2000]115号),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的要求,成立桂林市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对信托公司进行停业清理整顿。在清理整顿期间,清算组行使信托公司的管理职权,接管信托公司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为催收上述借款,清算组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分两次向印刷厂送达《催收借款本息通知书》,印刷厂均在通知单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盖章确认。2006年12月27日,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桂林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清算组的通知》(市政办[2006]142号),决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柳州桂林玉林信托投资公司撤销准备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14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3家信托投资公司撤销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135号)的要求,成立桂林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清算组(以下简称撤销清算组)即原告。原告进驻信托公司,与清算组进行交接。在信托公司撤销清算期间,原告行使信托公司的管理职权,接管信托公司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为催收借款,原告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分四次向印刷厂送达《催收通知书》,印刷厂均在通知单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盖章确认。2011年4月22日,印刷厂经桂林市七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桂林艺晨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晨公司)即被告。现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信托公司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经营信托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印刷厂与信托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印刷厂至今仍有90万元本金未予偿还,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关于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的规定,信托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已由撤销清算组接管,撤销清算组即是本案适格原告。而印刷厂亦已更名为艺晨公司,其债权、债务亦应由更名后的艺晨公司承担,因此,艺晨公司亦是本案适格被告。现撤销清算组要求艺晨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144.3564万元,由于被告对利息予以认可,且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亦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艺晨印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桂林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清算组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144.3564万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31日止)。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5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74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4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秦燕
书记员:沈华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