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负责人沈其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国新,男。被告陈建强。被告王国平。被告王国林。被告杨芬娟。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彭埠支行)为与被告陈建强、王国平、王国林、杨芬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银行彭埠支行委托代理人高国新,被告王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强、王国平、杨芬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银行彭埠支行诉称,2011年8月11日,联合银行彭埠支行与陈建强、王国平(共同债务人)、王国林、杨芬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2011年8月11日,联合银行彭埠支行依合同约定向陈建强发放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月利率9.4027‰,并于当天将40万元汇入陈建强帐户,王国林、杨芬娟对该笔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陈建强、王国平、王国林、杨芬娟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2年9月4日,尚有447825.62元贷款本息未及时归还。综上,联合银行彭埠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建强、王国平立即归还联合银行彭埠支行贷款本息447825.62元(暂计算至2012年9月4日止,此后计算到还清之日止);2、王国林、杨芬娟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陈建强、王国平、杨芬娟未作答辩。被告王国林答辩称,借款保证属实,要求法院先对陈建强、王国平的房产进行查封拍卖。原告联合银行彭埠支行向法院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及保证关系;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陈建强发放贷款40万元的事实;3、共同债务确认书1份,证明王国平对借款进行确认的事实。被告陈建强、王国平、王国林、杨芬娟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联合银行彭埠支行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共同债务确认书由各当事人签字、捺印,具有真实性,借款借据为银行汇付凭证,具有真实性;王国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陈建强、王国平、杨芬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放弃质证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联合银行彭埠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归还本金,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王国平对陈建强向联合银行彭埠支行借款的债务确认为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联合银行彭埠支行与陈建强、王国林、杨芬娟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王国平对陈建强所负债务认可为共同债务,可按共同债务处理。现陈建强、王国平、王国林、杨芬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联合银行彭埠支行有权要求陈建强、王国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要求王国林、杨芬娟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联合银行彭埠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建强、王国平应偿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0元;二、陈建强、王国平应支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利息及罚息47825.62元(计算至2012年9月4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44782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王国林、杨芬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7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1437元,由被告陈建强、王国平、王国林、杨芬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许钟军代理审判员:程留会人民陪审员:刘雁
书记员:王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