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负责人:朱怀锋。委托代理人:孔东方、张晓锋。被告:浙江神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珺文。被告:徐珺文。委托代理人:李梅芳。委托代理人:姚金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秋涛支行)为与被告徐珺文、浙江神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锋、被告徐珺文的委托代理人李梅芳、姚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秋涛支行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神和公司签订编号为123320120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神和公司提供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到2013年1月17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一切费用均由神和公司承担。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神和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神和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中联大厦2幢1201室等五套房产为其与原告在2012年1月11日到2015年1月1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5000000元的抵押担保。2012年原告又与徐珺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徐珺文为神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18日向神和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现神和公司已无力支付贷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神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0773.33元(暂计至2012年5月10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另计);2、神和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90000元;3、原告对神和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中联大厦2幢1201、1202、1203、1204、1205室的房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徐珺文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徐珺文辩称:对神和公司向原告贷款、用公司财产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徐珺文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建行秋涛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神和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成立生效的事实;2、《保证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和徐珺文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神和公司将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权经登记成立、生效的事实;4、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19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徐珺文对上述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存在异议:委托书上徐珺文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代理人也没有权利处分徐珺文个人的财产。神和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徐珺文提供衢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拘留通知一份,证明其已经被依法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神和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神和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神和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中联大厦2幢1201室等五套房屋为其与原告在2011年1月11日到2015年1月1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1500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原告为主张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费用等。2012年1月17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月18日,原告又与神和公司签订编号为123320120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神和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利率固定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神和公司承担。如果神和公司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建设银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原告认为可能会危害原告债权的,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神和公司应当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贷款发放后,神和公司按照合同支付利息至2月20日。2012年1月18日,叶凌霞以徐珺文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徐珺文为神和公司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与上述抵押合同一致。本院另查明,神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珺文于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由衢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仍在羁押中。原告为神和公司承兑的金额合计12500000元的两份商业汇票于2012年3月21日到期,神和公司未足额支付票款。
本院认为,原告和神和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契约,履行各自义务。神和公司未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可以视为合同约定的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主张神和公司支付全部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故神和公司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徐珺文个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徐珺文本人并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合同是叶凌霞以徐珺文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而原告提供的徐珺文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记载:本人作为浙江神和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现因故无法正常履行职务,故特授权叶凌霞女士全权代表本人处理浙江神和实业有限公司与建设银行杭州市秋涛支行营业部的融资事宜,在借款合同或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可见,徐珺文并没有委托叶凌霞代表他个人签署保证合同,其对叶凌霞的授权范围仅包括其作为神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作出的相应职务行为。故即使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叶凌霞也没有代表徐珺文和原告签订本案所涉保证合同的权限,故保证合同对徐珺文没有拘束力。原告据主张徐珺文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神和实业有限公司应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0773.33元(暂计至2012年5月10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神和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在15000000元范围内对浙江神和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中联大厦1201、1202、1203、1204、1205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945元,公告费650元,由浙江神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许钟军代理审判员:孙晓青人民陪审员:刘雁
书记员:卜凌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