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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与杭州市重特钢铁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晖创会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江商初字第6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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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负责人许海峰。委托代理人李琴。被告杭州市重特钢铁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先根。被告杭州晖创会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强。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云。被告金先根。被告蔡正华。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应宏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杭州市重特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特公司)、杭州晖创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创公司)、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金先根、蔡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琴、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应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城东支行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重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cdgj字第10号《授信业务总协议》,约定原告为重特公司提供授信,包括叙作贷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合作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同日,原告和晖创公司签署了2011年城东抵字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晖创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桐庐县县城大奇山路488号影城嘉园1幢S201、1幢S303、6幢S203、S205、S301-305、S308-309室房产为重特公司自《授信业务总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约定的合作期满之日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57100000元的抵押担保。2011年6月24日,抵押房产在桐庐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金禾公司与原告签署了2011年CDB字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禾公司为原告对重特公司自《授信业务总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之日发生的债权承担最高额为40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重特公司签订了2011-CDRYDB-025、026号《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约定原告为重特公司与卖方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公司)、杭州联盈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盈公司)的交易提供40000000元的融资,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2月20日。根据该协议,原告与两卖方单位签署了《融易达业务合同》、《融易达业务融资申请书》,约定原告基于对重特公司的授信,向卖方单位提供无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融资40000000元。卖方单位同时出具了债权转让书,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2011年9月1日,原告向两卖方单位发放了融资款40000000元。对此,重特公司和原告签署了《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确认卖方单位已经按交易合同履行,原告已经取得了应收账款债权,并承诺在2012年2月20日前付清应收账款。但融资有效期满后,重特公司未付款,其他四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重特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6777.78元、罚息233869.3元,合计40240647元(罚息暂计至2012年3月1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重特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40000元;3、原告对晖创公司名下的位于桐庐县县城大奇山路488号影城嘉园1幢S201、1幢S303、6幢S203、S205、S301-305、S308-S309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金禾公司、金先根、蔡正华对重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以金融借款为案由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授信业务总协议和担保合同并未对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进行约定,故借款期限内应按照无息借款处理,即使五被告确有违约行为,也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损失;晖创公司、金禾公司、金先根、蔡正华并未对原告受让的债权担保,也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故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债权转让是成立的,金额也是固定的,原告只能主张本金,逾期后只能主张逾期利息,不存在逾期罚息;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支付凭证,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中行城东支行为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授信业务总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重特公司之间授信合作业务的权利和义务;2、《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晖创公司为重特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经登记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金禾公司、金先根、蔡正华为重特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融易达业务合同》各两份,证明原告为重特公司和盛泽公司、联盈公司的交易各提供20000000元的融易达业务授信;5、《融易达业务融资申请书》两份,证明原告向两卖方单位放款合计40000000元的事实;6、《债权转让书》、商业发票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证明两卖方单位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7、《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两份,证明重特公司确认原告享有40000000元融资债权,并承诺于2012年2月20日归还的事实;8、《委托代理协议》、付款通知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24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上述第一至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表示真实性不能确定,付款通知书不能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五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22日,原告和重特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CDGJ字10号的《授信业务总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和重特公司根据上述协议进行叙作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作期限自协议生效起至2014年6月22日。同日,原告与晖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晖创公司同意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桐庐县县城大奇山路488号影城嘉园1幢S201室等11处房产为重特公司与原告在上述《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5710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2011年6月2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金禾公司,金先根(及其配偶蔡正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金禾公司、金先根(及其配偶蔡正华)各为重特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授信业务总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该协议及其修订和补充所约定的业务合作期限届满之日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同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联营公司、盛泽公司各签订《融易达业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联盈公司、盛泽公司将以信用销售的方式向重特公司出售带钢,原告基于与重特公司之间的《授信业务总协议》,占用重特公司的授信额度,向联盈公司、盛泽公司各提供额度为20000000元的融资款。同日,联盈公司、盛泽公司根据上述《融易达业务合同》为以重特公司为债务人、将于2012年2月20日到期的应收账款向原告各申请20000000元的融资款。原告依申请发放了上述融资款合计40000000元。同日,重特公司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确认:联盈公司已经履行了融易达业务合同所约定的向重特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并承诺将在2012年2月20日前将20043878.40元款项支付给原告;盛泽公司已经履行了融易达业务合同所约定的向重特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并承诺于2012年2月20日前将20054636.16元款项支付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由于重特公司未还款,原告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重特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契约,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原告与联盈公司和盛泽公司签订《融易达业务合同》、依二卖方企业的申请发放应收账款融资款等行为均是在《授信业务总协议》的框架下进行的。原告、重特公司和二卖方企业均明知:原告对二卖方企业发放的融资款实际占用的是重特公司的授信额度,原告的这一行为是建立在对重特公司资信能力的信任的基础之上的,且最终承担责任的也是重特公司。故上述融资款的发放可以视为重特公司向原告的金融借款行为。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式并未经过重特公司的认可,没有约定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在主张重特公司归还借款40000000元之外,仅能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40000元,有《委托代理协议》、付款通知书、发票予以证明,该款根据约定应由重特公司承担。上述债务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故晖创公司、金禾公司、金先根、蔡正华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重特钢铁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市重特钢铁材料有限公司应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借款逾期利息(以上述借款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自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履行期限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杭州市重特钢铁材料有限公司应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金先根、蔡正华共同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就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对杭州晖创会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桐庐县县城大奇山路488号影城嘉园1幢S201室等11处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2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9203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2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许钟军代理审判员:孙晓青人民陪审员:刘雁

书记员:卜凌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