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负责人杨正权。委托代理人徐辉、陈容。被告杭州海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云峰。被告李阿花。被告魏丽君。被告许云峰。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立群。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秋涛支行)为与被告杭州海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李阿花、魏丽君、许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秋涛支行委托代理人徐辉、陈容,被告海龙公司、李阿花、魏丽君、许云峰委托代理人于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秋涛支行诉称,海龙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与杭州银行秋涛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03C110201200080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海龙公司向杭州银行秋涛支行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月利率为8.2002‰,逾期日利率每日万分之四点一,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李阿花与杭州银行秋涛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03C11020120008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下城社坛苑10幢1005室,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下改移字第**的房产为海龙公司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李阿花、魏丽君、许云峰向杭州银行秋涛支行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海龙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秋涛支行依约于2012年4月1日向海龙公司发放了贷款。现因保证人李阿花用于本案抵押的上述房产涉及房屋买卖诉讼,根据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有关约定,李阿花提供的借款担保已出现风险,构成借款合同项下违约,故杭州银行秋涛支行决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要求各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杭州银行秋涛支行为了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海龙公司就编号为003C110201200080的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22304.54元(暂算至2012年8月27日),自2012年8月28日起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一计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李阿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对抵押物(位于杭州下城社坛苑******产证号为杭房权证下改移字第**)享有优先受偿权;3、李阿花、魏丽君、许云峰对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海龙公司答辩称,合同项下的借款是真实的,杭州银行秋涛支行所称的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也存在,同意杭州银行秋涛支行的诉请。被告李阿花、魏丽君、许云峰答辩称,本案所涉的借款是真实的,是各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为本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李阿花因抵押物与案外人发生纠纷,由此杭州银行秋涛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各担保人无异议。原告杭州银行秋涛支行向法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编号003C110201200080)1份,证明杭州银行秋涛支行与海龙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03C110201200081),证明李阿花与杭州银行秋涛支行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3、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各1本,证明抵押已依法办理登记的事实;4、融资担保书1份,证明李阿花、魏丽君、许云峰为海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1份,证明杭州银行秋涛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6、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参加诉讼通知书1份,证明借款的担保出现风险的事实;6、利息清单1份,证明海龙公司所欠利息金额。被告海龙公司、李阿花、魏丽君、许云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海龙公司、李阿花、魏丽君、许云峰对杭州银行秋涛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杭州银行秋涛支行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杭州银行秋涛支行与海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李阿花、魏丽君、许云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至本院判决日止,海龙公司借款已到期,现海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李阿花、魏丽君、许云峰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杭州银行秋涛支行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支持,同时,其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正当、合理,也予支持。李阿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社坛苑10幢1005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杭州银行秋涛支行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院对杭州银行秋涛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海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应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00000元;二、杭州海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借款利息22304.54元(暂计算至2012年8月27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122230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对李阿花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社坛苑10幢1005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李阿花、魏丽君、许云峰对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1元,减半收取790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900.50元,由被告杭州海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李阿花、魏丽君、许云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宋伟锋
书记员:黄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