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市上城区美政花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朱志华。委托代理人:王凤兰。被告:杭州城南房地产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慧钧。委托代理人:周潮星。委托代理人:周隽华。
原告杭州市上城区美政花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美政花苑业委会)为与被告杭州城南房地产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城南物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颖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政花苑业委会的负责人朱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兰、被告城南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政花苑业委会起诉称:本市上城区美政花苑59#后房屋系开发建设单位配置给原告的物业配套用房。美政花苑业委会成立后即聘请被告为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间被告将美政花苑59号后房屋进行出租,并由被告收取租金。2008年7月31日,被告退出美政花苑的物业管理,并由杭州成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但被告一直没有将美政花苑59#后房屋移交给原告,反而将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房屋租金50000元占为已有,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全体业主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房屋租金50000元(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城南物业答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并不完全属实,案涉房屋并非是开发建设单位配套给原告使用的。房管部门前后出具的几份告知书相互矛盾,因此不能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2012)年第102号告知书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处。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美政花苑业委会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第1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的事实。2、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聘请被告进行物业管理的事实。3、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拟证明自2008年8月1日起原告已聘请杭州成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事实。4、联系函及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移交物业配套用房并返还房屋租金的事实。5、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意向原告移交物业配套用房并返还房屋租金的事实。6、(2010)年第9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是开发商给原告的经营性用房。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房管部门先后出局的三份告知书相互矛盾,无法判定应以哪一份为准;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地区开发总指挥部并未就涉案房屋办理任何缴交确认手续,故该房屋由谁所有尚未确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房租。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城南物业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第0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拟证明房管部门出具告知书相互矛盾的事实。2、情况说明二份,拟证明开发建设单位至今未对涉案房屋办理缴交确认手续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几份相互矛盾的告知书应当以后出具的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地区开发总指挥部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该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杭州市房产档案馆调取了杭房物缴(2010)第062号缴交确认单二页。被告欲证明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不是杭州市港航管理局钱江管理处,其无权办理缴交确认手续。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办理缴交确认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6能证明房管部门出具告知书的事实;证据2、3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证据4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移交物业配套用房及租金的事实;证据5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曾经法院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真实,能证明房管部门出具告知书的事实;证据2系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地区开发总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陈述的未就涉案房屋办理缴交确认手续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房管部门就涉案房屋办理缴交确认手续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原委托被告对杭州市美政花苑住宅小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本市美政花苑59#后房屋由被告出租并收取租金。2008年7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解除,原告另行委托杭州成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被告收取了美政花苑59#后的房屋租金50000元。另查明,2012年9月6日,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2012)年第1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确认美政花苑59#后房屋已办理了缴交确认,缴交确认单编号为杭房物缴(2010)第062号。再查明,杭房物缴(2010)第062号杭州市竣工房屋物业用房缴交确认单确认美政花苑59#后25.79平方米作为物业管理办公和公共活动用房经竣工缴交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被告在2008年8月1日后无权收取本市美政花苑59#后房屋租金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存在争执的是原告是否有权收取涉案房屋租金,即涉案房屋是否归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对此,本院认为,房管部门前后出具的三份告知书虽然相互矛盾,但根据本院向房管部门调取的杭房物缴(2010)第062号杭州市竣工房屋物业用房缴交确认单,本市美政花苑59#后25.79平方米房屋作为物业管理办公和公共活动用房已经办理了竣工缴交确认。在原、被告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被告理应将其收取的房屋租金交还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被告提出的杭州市港航管理局钱江管理处并非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其无权办理缴交确认手续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由谁开发建设与该房屋是否办理缴交确认无关,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市城南房地产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上城区美政花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房屋租金50000元。预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实收525元,由被告杭州市城南房地产物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阮颖
书记员:华鹏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