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烟台华河机械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烟台开发区海滨路40-3号法定代表人:王宏一,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4453134-9委托代理人尹洪军,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兵。被告:陈显宇。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庆兵、陈显宇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宋旭东审判员:韩立广审判员:冯效琳
书记员:张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