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楼关信等46户业主。诉讼代表人楼关信。
俞灿根,男,194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半山田园公寓8-4-501。张琴,女,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半山田园公寓8-3-102。吴凤珍,女,194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住杭州市拱墅区半山田园公寓8-2-102。何海峰,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半山田园公寓8-2-50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君辉、王鑫波。被告王勤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志军。原告楼关信等46户业主与被告王勤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关信等46户业主的委托代理人杨君辉、王鑫波、被告王勤峰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关信等46业主诉称:2002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楼关信等46户业主分别与浙江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其开发的田园8号楼的相应户型。自2002年底交房,业主分别入住达一年多时间,当时浙江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确告知楼下自行车库作为处理善后工作的临时办公用房,但当大部分业主入住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05年初,原告却发现被告在自行车库内敲墙挖地以增加高度,经了解得知该自行车库开发商已经转让或出租给了被告。后经多方协调未果。2008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确认该地下车库属原告所有,但开发商仍不履行返还义务。原告又于2009年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开发商归还上述自行车库并赔偿损失。但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王勤峰为侵占自行车库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王勤峰立即将位于半山田园公寓8幢2单元东、西两套相对应的2间半地下自行车库腾退归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拱民一初字第759号,(2009)杭拱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半山田园公寓8幢的半地下自行车库属8幢业主共有的事实。2、社区证明材料及照片,证明8幢2单元东、西两套相对应的2间半地下车库仍被被告占用的事实。
被告王勤峰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人数未超过全体业主人数的半数。本案的争议房屋系被告向浙江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使用权,被告占用属合法占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了库房使用权买断协议书一份和陈林表的买断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购买了半地下车库使用权,属于合法占有。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2008)拱民一初字第759号,(2009)杭拱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侵占的主题是田园公司。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社区没有资格确认实际占有人的身份,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提供的照片1组,被告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因该照片不能反映实际占有人的身份,故该证据不具有原告所需证明事实的证据效力。4、被告提供的库房使用权买断协议书和陈林表的买断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半地下车库买断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王勤峰的买断协议书盖有浙江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故该证据对于证明被告与浙江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买断协议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陈林表的买断协议未加盖公司印章,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位于拱墅区半山镇田园公寓8号楼由浙江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共计四个单元52套商品房,底层为半地下自行车库,2002年工程竣工验收。2002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46户业主分别与浙江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8号楼的相应户型,合同中未约定自行车库的归属。浙江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房后未向该楼业主交付自行车库。在此期间的2002年7月16日浙江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勤峰签订了8号楼地下03号自行车库(2单元东边套)68年的使用权买断协议,车库的建筑面积为79.23平方米,买断价为100000元。另占用04号半地下自行车库(2单元西边套)。2008年5月原告楼关信等46户业主曾向本院起诉浙江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确认8号楼半地下自行车库属原告共有。2008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8)拱民一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确认8号楼的半地下自行车库属8幢业主共有,2009年11月9日楼关信等46名业主又向本院起诉,要求浙江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8号楼的半地下自行车库,2010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09年)杭拱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判决浙江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8号楼半地下自行车库腾退归还给8幢业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过执行,王勤峰以被执行人主体不符为由,拒不腾退。现原告楼关信等46户业主继续向本院起诉,要求尚未腾退的半地下车库的实际占有人被告王勤峰将占有的半地下车库腾退归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该楼的半地下车库系该楼的配套设施,属该楼的全体业主所有,该财产的所有权已经由本院的(2008)拱民一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擅自占有和使用该半地下车库。虽然被告与浙江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该楼的03号半地下自行车库的购买协议,但该协议对于业主不具有约束力,而且该协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王勤峰应当将03号半地下自行车库腾退给全体业主。至于王勤峰的损失应当向浙江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王勤峰占用的2单元西边套的半地下自行车库未提供合法占有的证据,应当予以腾退。虽然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曾经作出了(2009)杭拱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浙江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半地下车库腾退给原告楼关信等46户业主,但经查该半地下车库的实际占用人为被告王勤峰。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王勤峰腾退该车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勤峰认为原告不足业主人数的半数,主体不适格,因该幢楼共有52套商品房,业主是以户为单位计算,原告以46户业主作为原告起诉,已经远超过住户的半数,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勤峰将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半山田园公寓8幢2单元东、西两套套相对应的2间半地下自行车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归还给原告楼关信等46户业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勤峰承担,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荣人民陪审员:裘韵梅人民陪审员:张杭强
代书记员:谢燕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