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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宋爱兵与张先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宿豫来民初字第0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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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返还原物纠纷文书

原告宋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4月从我处将长城牌苏NAL630号轻型普通货车借走。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苏NAL63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苏NAL63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2012年4月,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宋某某处借用苏NAL63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并同时向被告张某某交付该车的行驶证等手续。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该车,被告拒不返还,双方协商不成,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苏NAL63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系原告宋某某所有,后借给被告张某某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车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苏NAL63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返还原告宋某某。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志华

书记员:邓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