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岳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尚继红、叶朝明。被告沈顺龙。
原告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顺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继红,被告沈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被告原来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以其原有住房被旧城改造拆迁为由,向原告申请住房过渡。嗣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蔡马东路18号集体宿舍311室给被告使用,以解决被告拆迁过渡的临时性困难;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人民币合计47.6元(房租);期限自2002年2月至2004年1月止;合同期满后按期收回,逾期倍收租金。另,被告还向原告借用一楼仓库一间。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拱墅区蔡马东路18号25幢311室房屋及一楼仓库一间,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一直占用该房拒不腾退,且从2009年1月起未交纳房租水电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杭州市拱墅区蔡马东路18号25幢311室房屋及一楼仓库一间。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因为,2002年2月,原告应被告申请,为解决被告暂时的住房困难,将单位91年的福利房屋分给了被告,双方还订立了杭州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租期两年。期满后,被告的回迁房情况发生变化,原来的房屋是被告父亲的,因为被告儿子结婚,回迁房给其作了新房,被告没有了住房。当时原告也认可被告继续租用单位的住房,被告也按时支付了房租。2004年以后,双方虽没有再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在该房居住至今。2008年12月以后被告未交纳房租水电费,是因为以前该费用是从被告工资中扣除的,被告退休以后原告没有派人来收取,单位也拆掉了,被告没地方交房租。另外,该房屋不是工业用房,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杭州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与原告所称工业用房有矛盾。至于原告所称被告借用的一楼仓库一间,该房也是原告分厂为照顾被告而分给被告的,是为了解决被告的住房困难。被告现已经退休,为单位工作贡献了一辈子,无其他房屋,要求继续租赁该房。原告作为企业单位,工人有困难,企业应当帮助解决。有贡献的工人退休了,就要收回房子,没有人情味。原告的做法被告无法接受,被告绝对不会腾退该房。请法庭做主。希望法庭公平合法解决该问题。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且是工业用房的事实。2、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3、报告(一),拟证明被告于2002年1月向原告提出申请,请求借用房屋一间,帮助其暂时解决房屋拆迁后的过渡问题,并承诺于2003年12月底予以退还的事实。4、报告(二),拟证明2007年8月10日原告同意将其所有的一楼仓库一间免费借给原告摆放家具的事实。5、租金收据,拟证明被告交纳房租水电等费用至2008年12月止的事实。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不是工业用房,应当按照双方合同中表述的公有住宅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目内注明该房系工业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坐落于本区蔡马东路18号的房屋,系工业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其所有权人为原告。200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住房申请报告,称其住房被拆迁,要求单位帮助解决过渡房。2002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告同意将单位集体宿舍蔡马东路18号25幢311室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按月在工资中扣除,协议有效期为2002年2月起至2004年1月底止。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为解决拆迁过渡的临时性困难,合同期满后按期收回,逾期倍收租金。嗣后,被告开始居住使用该房至今,也持续支付原告房屋租金等费用至2008年12月。另,被告还于2000年8月向原告租用一楼仓库一间(平房)。2007年2月,被告于原告处退休。自2009年1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房租等费用,原告也未向其收取。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讼争房屋未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被告的福利分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涉案房屋系工业用地范围内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虽提出两处房屋均系单位福利分房,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又未得原告认可,且其观点与该房屋性质不符,故本院对被告之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311室房屋的合同有效期为二年,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该房是为解决被告房屋拆迁过渡的临时性困难,合同期满后应按期收回。现双方合同早已到期,原告也已通知被告搬离该房。但被告至今未能腾退该房,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租用的另一处房屋一楼仓库一间(平房),双方虽未对该房的租赁期限予以约定,但可以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顺龙腾退杭州市拱墅区蔡马东路18号25幢311室房屋及一楼仓库一间(平房),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沈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金林
代书记员:高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