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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胡甲、胡甲为与被告杭州××世纪专修学校与杭州××世纪专修学校、季××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拱商初字第1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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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吴××。被告杭州××世纪专修学校,住所地浙江省××区××

路××号。法定代表人季××。被告季××。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被告胡乙。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原告胡甲为与被告杭州××世纪专修学校(以下简称新 ××学校)、被告季××、被告张甲、被告胡乙、被告刘×× 合伙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吴××、被告新××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季××、被告季××、被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 ××经本院电话通知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中,原告胡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其延长调查取证的时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甲诉称,200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甲、季× ×、胡乙、刘××四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办学协议书,该协议规定以新××学校作为办学主体,由原、被告五人合作办学成某某事会,组建嘉兴学院成教学院杭州校区;协议选举张甲为董事长(出资21万元,占30%),副董事长季××(出资17万元,占24%)、胡甲(出资16.67万元,占24%),执行董事胡乙 (出资8.33万元,占12%)、刘××(出资7万元,占10%)。该协议还约定,重大事宜需由董事会全体通过。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以货币出资方式按照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足额汇入新 ××学校的银行帐户,被告新××学校将全体股东出资的70万元支付给杭甲和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仁和学校)、杭州市西湖街道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梵村村委会)作为租赁校舍、宿某、教学设施之用。然由于新××学校只能办自考,不能办成人高教,因此只能与嘉兴学院成教院合作,后因故未能与嘉兴学院达成协议,上述合作办学协议无法实现。2007年8月8日,被告张甲、胡乙、刘××违反协议规定擅自与杭州广某专修学校(以下简称广某某校)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并使用了仁和学校、梵村村委会提供的校舍、宿某、办公室等教学设施,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胡甲起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2、被告张甲、胡乙、刘××返还原告胡甲的出资计人民币166700元,并按照现行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2.25%的四倍偿付自2007年9月1日起至原告胡甲主张权某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新××学校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甲、胡乙、刘××承担。原告胡甲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7月27日合作办学协议书(复印件)以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办学关系。2、(2007)杭乙二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2008) 杭某二终字1078号民事判决书、(2008)杭某二终字第1078- 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作办学的事实过程以及被告张甲、胡乙、刘××实际使用租赁校舍的事实。3、2007年8月8日合作办学协议一份及照片二张,以证明被告张甲、刘××、胡乙另行与广某某校合作办学的事实。4、2007年8月29日公函一份,以证明被告新××学校于2007年8月10日已发函给仁和学校要求终止合同的事实。5、2007年10月20日被告张甲、胡丙、刘××出具给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书面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张甲、胡丙、刘××收到仁和学校移交的属于全体董事出钱租赁500名学生的全部教师、学生宿某、食堂等后勤设施,用于其与广某某校合作办学的事实。

被告新××学校辩称,原告胡甲所陈述的均是事实。当时70万元出资款的确打入了学校帐户,并以学校的名义支付给梵村村委会用于校舍的租赁。但该校舍事实上是由被告张甲、刘××、胡乙使用并导致这笔70万元租金无法从梵村村委会返回。因此,原告胡甲出资的166700元应由上述三人负责归还,新××学校不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新××学校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季××辩称,本人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新××学校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季××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甲辩称,原告胡甲的陈述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请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五个个人达成了合作办学协议,并依约将五人的出资汇入新××学校的账户内,再由该校将款汇入仁和学校和梵村村委会。后由于嘉兴学院没有合作意向,五人遂口头约定与广某某校进行合作,开学之后广某某校使用了梵村村委会的部分教学设施。综上,原告胡甲的出资款并非交给被告张甲、胡丙、刘××三人,我方在没有过错的前提下根本不存在向原告胡甲返还出资款的义务。至于原告胡甲提出要求解除合作办学协议的诉请,我方认为该合作办学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胡甲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甲对其辩称提供2007年9月17日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胡甲参与了后面的办学行为,由于各方一直没有结算,故原告胡甲先向财务借款的事实。被告胡乙辩称,原告胡甲签订协议时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该合作办学协议亦是各方一致达成的,不存在无效合同情形。当时各方把出资额打入了新××学校的帐户,主要用于校舍的租赁,租赁期为一年,自2007年9月8日开学之后合伙办学正式开始。然自2008年4月出现入不敷出,难以为继的情况,合伙办学无法继续履行,目前办学已经自然终止。由于原告胡甲无法面对合伙的损失,才提出本案诉讼,因其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胡甲的诉请。被告胡乙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胡甲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新××学校、被告季 ××、被告张甲、被告胡乙均无异议,被告刘××未到庭质证

视为放弃质证权某。本院据此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2、对原告胡甲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新××学校、被告季 ××均无异议;被告张甲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胡甲实际亦参与了使用该校舍,裁判文书仅证明三人在使用校舍,但是代表合伙主体来使用的,而不是个人在使用;被告胡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材料不能证明是三人使用了校舍;被告刘××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胡甲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新××学校、被告季 ××、被告张甲、被告胡乙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 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原告胡甲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新××学校、被告季××均无异议;被告张甲、被告胡乙对其真实性无法作出判断;被告刘××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某。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原告胡甲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新××学校、被告季 ××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张甲认为原告胡甲应提交证据原件,另被告张甲认为其接受的系部分校舍而非全部;被告胡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某。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确为复印件,原件则存于(2007)杭乙二初字第1468号案卷内。该函件系被告张甲、胡乙、刘××共同出具给西湖法院,并为此出庭作证。据此,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对被告张甲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胡甲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借条不能证明其参与了合作办学,这仅仅是单纯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新××学校、被告季× ×对借款一事不清楚,但认为借条应该系真实的;被告胡乙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胡甲对九月份招生一事是清楚的,也认可与广某某校合作办学的。原告当时要求将学校的资金算清楚,多余的钱分红,由于当时没有结算,就让财务先预支4万元给原告;被告刘××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款系单纯的借款还是预支合伙结算款,尚应结合其它证据予以印证。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7月27日,原告胡甲与被告季××、被告张甲、被告胡乙、被告刘××签订了一份《合作办学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办学地址杭州市梅灵南路杭甲和外国语学校,项目名称:嘉兴学院成教院杭州校区(暂定挂靠),以被告新××学校为办学主体;办学层次为大学专科、本科;为合作办学成某某事会,董事会成员为五位合伙人;每位董事不得中途退股,股份在股东内部可以转让,不可转外人。该董事会与新××学校系合作关系,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协议规定,原始股金为70万元,被告张甲21万元,占30%;被告季××17万元,占24%;原告胡甲16.67万元,占24%;被告刘××7万元,占10%;被告胡乙8.33万元,占12%。选举张甲为董事长,任期一年,财务、出纳人员由董事长推荐,以新××学校开设独立账户,专款专用;董事会议需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参加为有效,参加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重大事宜需由董事会全体通过等。该协议经上述五人签字后生效。同日,原告胡甲与被告季××、被告张甲、被告胡乙、被告刘××作为新× ×学校(乙方)代表即与作为甲方的仁和学校、梵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合作办学协议的补充协议》,称本补充协议若与原先2007年6月28日的协议有悖,则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乙方办学规模改为500人,甲方向乙方提供500人学生的办学规模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费用按每生2000元/年计,水电费另计;付款方法:2007年7月10日已付款49万元,签订本补充协议支付21万元,2007年9月30日付清剩余30万元,否则协议无效,已付租金作为赔偿甲方的损失。该补充协议签订后,仁和学校、梵村村委会收到了新××学校支付的款项700000元。然由于未能与嘉兴学院达成合作办学协议,2007年8月8日,被告张甲、被告刘××等(乙方)遂与广某某校(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办学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规定,甲方协助乙方开展招生工作,向省市考试院教育主管部门上报招生计划和协助学生报考工作;协助制定乙方自考助学班的教学计划和授课计划,实施自考班的教学工作,指导教学实施过程;乙方学员考试成绩全部合格后,协助办理发放国家承认的自考毕业证书;聘用乙方的中层以上人员,有关工资、劳保、奖金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负责自考班的生源组织,根据核准标准要求向学员收取学费;按照教学计划的要求负责自考班的教学设施和配备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做好自考助学班的教务和学籍管理等工作并承担相应支出费用;乙方按时将管理费(学费的百分之八)上缴甲方,每学期末结算;乙方承担授课教师的授课费、差旅费、食堂费和生活补贴费等。该合作办学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甲、刘××、胡乙即在仁和学校、梵村村委会提供的教学场所、设施内设立了浙江理工大学成教院广某教育点,向外招收学生近70名,并于2007年9月8日正式开学。同年9月17日,原告胡甲向负责财务的被告张甲出具借条一份,称其本人与张甲、胡乙、刘××等人合作办学,因财务未结算,故暂借人民币40000元。2008年4月,该广某教育点终止了办学。又认定,被告新××学校于2007年8月29日向某和学校发出解除“合作办学协议、退还款项”的公函,以仁和学校至今不能提供保证新××学校合法、稳定办学的合法依据,故以书面的方式正式向某和学校提出解除双方所签的“合作办学协议”,并要求对方在2007年9月3日前退还合作费700000元,同时保留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权某。同年9月30日,被告新××学校以仁和学校、梵村村委会在与之签订合作办学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遂起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分别于2007年6月28日、7月28日的合作办学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返还人民币70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等。该案在审理中,被告张甲、胡乙、刘××于2007年10月20日向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出具函件一份,称仁和学校、梵村村委会履行了协议规定的全部义务,即提供了教室、学生宿某、食堂等后勤设施,同时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协议等。上述案件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仁和学校、梵村村委会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此依法驳回了新××学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胡甲与被告季××、被告张甲、被告胡乙、被告刘××于2007年7月27日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书》 系协议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五位合伙人依照协议规定均按实缴纳了出资额,并通过新××学校,已将总计700000元的出资款如数支付给了仁和学校、梵村村委会,用以履行与仁和学校、梵村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办学补充协议的部分付款义务。然由于未能与原暂定挂靠单位嘉兴学院达成合作办学意向,被告张甲(被选举为董事长)、胡乙、刘××(被选举为执行董事)遂另行选择挂靠单位,最终与广某某校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书,并正式对外招生,使合伙办学得以正常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张甲、胡乙、刘××在知道不能与原暂定挂靠单位达成合作办学协议,且五位合伙人的全部出资款均已支付的情况下,选择广某某校作为其挂靠单位,并与之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等行为,没有超出五位合伙人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中所确定的合伙经营范围,亦没有损害各位合伙人的根本利益,且得到多数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因此,被告张甲、胡乙、刘××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五位合伙人的共同行为;而被告张甲、胡乙、刘××接受仁和学校、梵村村委会提供的教学场所及设施用于招生、教学,亦应当视为五位合伙人在履行与仁和学校、梵村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及补充协议。至于原告胡甲现以合伙办学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出要求解除五人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之诉请,被告季 ××并未提出异议,而被告张甲、胡乙亦认为,与广某某校合作办学实际上早于2008年4月就因生源不足导致亏损而停办,因此五人合伙协议自然也终止履行了。鉴于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款、第九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原告胡甲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且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据此,本院对原告胡甲提出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胡甲要求被告张甲、胡乙、刘××返还其出资额人民币1667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新××学校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本院认为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理由已在前面作过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此外,在庭审中,本院曾向原告胡甲进行释明,是否就合伙终止后的财产清算依法进行处理,但原告胡甲仍坚持其原诉请。因此,合伙各方可就合伙终止后的财产清算,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甲与被告季××、被告张甲、被告胡乙、被告刘××于2007年7月27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予以解除。二、驳回原告胡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原告胡甲负担4128元,由被告季 ××、被告张甲、被告胡乙、被告刘××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红人民陪审员:方伟根人民陪审员:杨荣发

书记员:邓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