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子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朝明、何哲渊。被告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成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少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费一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伟。
本院认为,原告徐子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子昌撤回对被告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徐子昌负担。
审判员:戴珍
代书记员:沈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