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晓勇。委托代理人王磊、熊永义。被告浙江省新华医院。法定代表人吴建民。委托代理人徐江陵。
原告王晓勇诉被告浙江省新华医院)医疗损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勇的委托代理人熊永义、被告浙江省新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江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6日因肚子痛前往被告处就诊,被告诊断为急性阑尾炎要求原告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与4月7日对原告进行了血常规检查,但未向原告告知检查结果。同年4月13日原告经手术后阑尾炎治愈出院。2006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诊断为病毒性乙型急性肝炎住院进行治疗,后原告前往杭州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并确诊为病毒性乙型慢性肝炎。2006年12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原告于2004年4月6日在被告处住院的病案材料时才发现被告对原告进行的血常规检查表明当时原告乙肝表面抗原为阳性。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医学诊疗发现原告为乙肝表面抗原阳性时,应当向原告进行告知说明病情,并按传染病防治要求进行处理。因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既未向原告告知检查结果说明病情也未按传染病防治要求进行处理,使原告没有可能对自己是否患有乙型肝炎进行检测并预防,最终致原告丧失预防乙型肝炎发作的机会,由乙肝表面抗原阳性转为乙型肝炎病发作,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897.70元、护理费2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2.50元、营养费1305元、交通费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32791.2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晓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欲证明原告2004年4月5日至4月13日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急性阑尾炎住院治疗,出院时被告未告知原告乙肝表面抗原阳性,也未告知原告应进一步检查及相应的预防措施,故被告存在过错。2.浙江省新华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欲证明原告在2006年11月6日因患病毒性乙型黄胆型肝炎在被告处治疗。3.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欲证明原告于2006年11月14日前往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因病毒性乙型急性肝炎,2007年1月31日出院,并继续治疗。4.2004年4月7日省新华医院免疫检验报告单、生化报告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29日在被告处调档时才知道被告在2004年4月7日对原告的检查中发现原告乙肝表面抗原阳性。5.医疗费票据10张。欲证明原告因治疗肝炎花费治疗费用共计35795.60元。6.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的进场交易证。欲证明原告母亲系个体工商户,为照顾原告造成误工损失。7.出租车发票。欲证明原告因病治疗产生交通费45元。
被告答辨称,原告在诉状中称“未向原告告知检查结果说明病情也未按传染病防治要求进行处理,使原告没有可能对自己是否患有乙型肝炎进行检测并预防”是其对医学知识不了解所致。原告手术后4月7日晨抽血化验,下午输血四项报告乙肝表面抗原阳性,黄疸略有升高,略超过正常范围,由于临床上外伤、手术均可能造成ALT的升高,结合原告提供的否认肝炎病史,被告医师对4月7日检查结果ALT升高极有可能是炎症、手术所引起的判断是合理的,且嘱原告注意休息。而原告被确诊为“急性乙型肝炎”是在出院后两年半,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其次,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未向原告告知检查结果说明病情也未按传染病防治要求进行处理,使原告没有可能对自己是否患有乙型肝炎进行检测并预防”也与事实不符。4月7日检查结果出现后,被告处医师即在病程录上记载并也告知原告家属,并嘱原告好好休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实施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新华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在被告处二次住院的病历二份。欲证明被告治疗规范,治疗行为与原告的疾病不存在因果关系。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证据表明:患者2004年4月6日到被告就诊,医方诊断急性化脓性阑尾炎诊断正确,手术符合外科常规。医方存在在检验报告提示乙肝表面抗原阳性未书面告知患者的不足。根据患者当时情况,不需要立即治疗。2006年原告因乏力、纳减、尿黄到被告处就诊,医方诊断治疗符合常规。患者所患乙型肝炎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其发生率、发病的轻重与医方二年前未书面告知其乙肝表面抗原阳性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有过错,2004年4月7日的病程记录可反映出被告医生已告知原告其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要有过错承担责任才需承担相关费用,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无法证明原告母亲是个体工商户;对第7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车票日期与就诊日期不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审查被告提出的原告2004年4月7日的病程记录,认为该记录并未显示被告医生已告知原告其乙肝表面抗原阳性,而是告知原告注意休息。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乙肝表面抗原阳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杭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从该鉴定书确定被告存在着未告知原告的不足。被告对该鉴定无异议,并认为被告只是未书面告知,与未告知原告不是同一个概念。本院认为,该鉴定是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该鉴定委员会是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书对诊治概要、鉴定过程等作出了客观的评述,并对鉴定结论的得出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说明;该鉴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已确认的事实如下:2004年4月5日原告因突发右侧腰腹部持续性绞痛4小时到浙江省人民医院就诊,医方诊断:腹痛待查。予解痉止痛、抗感染等输液治疗后诊断:腹痛待查,1、急性肠胃炎?2、急性阑尾炎?2004年4月6日晚原告到被告处就诊,以转移性右下腹痛28小时,收入病房治疗,诊断: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医方予急诊手术,术后予抗感染、补液等治疗。4月7日血生化报告提示:C-反应蛋白21.8mg/L,谷丙转氨酶51U/L。血HBsAg(乙肝表面抗原)阳性。4月12日病理诊断:(右下腹)急性化脓性阑尾炎伴周围炎。4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急性阑尾炎。2006年11月6日原告以乏力、纳减、尿黄1周,住被告新华医院,入院诊断:病毒性肝炎,急性黄疸型。入院后予护肝降酶、腿黄等治疗。11月7日血生化提示:谷丙转氨酶1318U/L,总胆红素146.6μmol/L,直接胆红素94.2μmol/L。乙肝表面抗原:阳性,乙肝表面抗体阴性,乙肝e抗原:阴性,乙肝e抗体:阳性。乙肝核心抗体:阳性,核心抗体IgM:阴性,乙肝前S1蛋白:弱阳性。11月14日原告要求出院转重庆治疗,住院诊断:病毒性肝炎,乙型,急性黄疸型。2007年1月12日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CT检查提示:1、脾肿大;2、肝脏、胆囊未见明显异常。3月30日血生化提示:谷丙转氨酶43U/L;总胆红素17.6μmol/L,直接胆红素6.3μmol/L。乙肝病毒DNA定量1.13×10(四次方)拷贝/ml。2006年12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原告2004年4月6日在被告处住院的病材料,发现2004年4月7日原告的血生化报告提示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并认为被告当时未告知原告,故于2007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中,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对被告为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该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医疗行为与原告所患乙型肝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杭州市医学会经鉴定认为,原告2004年4月6日晚上到被告处就诊,医方诊断急性化脓性阑尾炎诊断正确,有手术指征,手术符合外科常规。医方存在在检验报告提示血HBsAg(乙肝表面抗原)阳性时未书面告知原告的不足。2006年11月6日原告因乏力、纳减、尿黄1周,住被告医院,医方诊断、治疗符合常规。原告所患的乙型肝炎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其发生率、发病的轻重与医方二年前未书面告知其血HBsAg阳性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结合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等综合判定。又根据法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合法有效。该鉴定已经证实原告所患的乙型肝炎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其发生率、发病的轻重与医方二年前未书面告知其血HBsAg阳性无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中,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晓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王晓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凌人民陪审员:胡亦安人民陪审员:杨荣发
代书记员:鲁滟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