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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孟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下刑初字第4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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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方正、戴昌。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初,在本市下城区新家园47号门口,被告人孟某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收购无有效来历凭证且系事主栾某于同年8月7日失窃的价值人民币8337元的雅马哈JYM150型摩托车1辆。同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孟某使用上述摩托车时被查获。案发后,追回涉案赃车已发还事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另有涉案赃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栾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量刑可酌情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宁人民陪审员:葛挺人民陪审员:宁洪恩

书记员:叶麟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