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毅华。委托代理人:吕群。委托代理人:姚振松。被告:施骁恒。被告:施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宋哲。
原告沈毅华为与被告施骁恒、施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杭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施骁恒、施群、人保杭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毅华的委托代理人吕群、姚振松、被告施骁恒、施群的委托代理人孙毅、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毅华起诉称,2007年7月7日7时35分许,被告施骁恒驾驶被告施群所有的车号为浙A×××××号桑塔纳牌轿车,在本市竞舟路7号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联东苑东门口处,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在道路西侧站着的原告相碰撞,后再与西侧人行道内行道树及公用电话设施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施骁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被告施群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施骁恒、施群除支付医疗费176000元外,其余经济损失未予赔偿,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施骁恒赔偿原告医疗费103330.2元、误工费78596.37元、护理费7909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营养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1090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1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垫付医药费利息损失4337.93元、其他损失3000元,共计人民币904122.1元;判令被告施群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
被告施骁恒、施群答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58000元,但对原告所提的超过该金额的部分认为其不承担连带责任;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沈毅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扶养人的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施骁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3、同德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共四十二张,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治疗情况并需优质饮食、后续治疗的事实。4、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情况。5、收费收据五页,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了医疗费的事实。6、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七页,以证明原告治疗伤势所支付的医疗费情况。7、护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护理费的事实。8、陪护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入院治疗需陪护的事实。9、收条三份,以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10、医疗证明书十一张,以证明原告出院后一直需要休息,至今误工的事实。11、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势已构成一个伤残九级、两个十级以及后续治疗费每次更换双膝关节韧带费用为20万元,创伤性骨膜炎酌情考虑的事实。12、证明三份,以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损失为78596.3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父母系城镇户口且为退休工人,有生活来源,故不具备被扶养人的资格。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出院记录上所载的需要低脂、优质饮食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势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对原告增加的门诊病历、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费用是原告在作出伤残鉴定后又进行的治疗,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诊疗过程中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过高。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已支付给陪护人员工资,故原告又支付陪护人员的护理费用其不应再承担。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整个治疗的时间过长。且对医院在鉴定后出具的病假条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关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是超越鉴定范围,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证据12中的第一份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明并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原告未提交工资单和完税凭证,故不予认可;对第二份证明提出调休和年休并不会扣减收入;对第三份证实原告妻子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经向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施骁恒、施群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同时提出原告所提医疗费中5000元的专家会诊费无医疗收据,故不予认可。被告施骁恒、施群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提出的5000元医疗费专家会诊费是其支付的事实。2、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了176000元的医疗费的事实。3、票据二张,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11162元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八张,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856.4元的事实。5、票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购买护膝费用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3、4、5的金额并未包括在起诉金额之内。经向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向本庭提交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施群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该保单经向原告以及被告施骁恒、施群质证,均无异议。经三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势经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左膝关节、右膝关节分别占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其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伤残的事实。该份鉴定结论经向原告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在鉴定采样时只有一名鉴定人在场,且检测结果也没有经原告及委托人确认,故对鉴定过程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另行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向三名被告质证,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9中原告支付的护理费1040元为收条而非正式的票据且与被告支付的护理费系相同时间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具有真实性,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治疗时间也出具了相应的意见,综合原告的伤势以及治疗过程,本院认为误工时间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妥。证据11与本院委托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不一致;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部门所作,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该份由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证据12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可结合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综合认定受害人的误工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施骁恒、施群提交的证据,原告以及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提交的保单,原告以及被告施骁恒、施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7月7日7时35分许,被告施骁恒驾驶被告施群所有的车号为浙A×××××号桑塔纳牌轿车,在本市竞舟路7号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联东苑东门口处,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在道路西侧站着的原告沈毅华相碰撞,后再与西侧人行道内行道树及公用电话设施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施骁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毅华被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日期为2007年7月7日起至2008年7月9日止,共计花费了医疗费用273616.4元,其中原告沈毅华自行支付了医疗费97616.4元。被告施群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以及其他费用共计196018.4元。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又自行支付了医疗费713.8元。2009年3月23日,原告的伤势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势左肩关节、左膝关节、右膝关节分别占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其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沈毅华的父亲沈阿诺1931年11月23日出生,系退休工人;母亲袁玲娥于1942年9月18日出生,系退休工人。原告沈毅华于2001年6月1日生育一女沈欣。被告施群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施骁恒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随时注意前方情况,造成原告沈毅华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施骁恒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施群系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该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施群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3330.2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为98330.2元,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中的9833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8596.37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622天,参照全省上一年度的职工年平均工资34146元计算,本院对58188.53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妻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4911.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该段时间内已雇佣护理人员,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909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其中6869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金额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行委托所做的鉴定结论被更改,故本院对该金额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次数酌情予以支持4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原告住院368天,按15元/天计算,本院对552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伤势经三次手术,对身体所造的损伤较大,且医院的医嘱中也明确原告的伤势需优质饮食,故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以及目前的伤情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9089.6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故对63636.5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59159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女儿沈欣系原告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故对沈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610.6元予以支持。原告的父亲沈阿诺、母亲袁玲娥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均系退休工人,有一定的生活来源,故对该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更换人工韧带等医疗费用,现医疗机构以及鉴定结论均未能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垫付医药费利息损失4337.93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本庭出具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骁恒、施群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以及护理费、其他费用共计196018.4元。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47613.23元,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8000元,余款389613.23元扣减被告施骁恒、施群已垫付的196018.4元,被告施骁恒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3594.8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身体遭受严重损伤并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告无过错,故被告施骁恒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5000元。被告施群对被告施骁恒应付的208594.83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毅华58000元。二、被告施骁恒赔偿原告沈毅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93594.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被告施骁恒赔偿原告沈毅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被告施群对被告施骁恒应负的208594.83元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沈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0.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600元,共计人民币9390.6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施骁恒、施群负担5903元,原告沈毅华负担348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0.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芳人民陪审员:赵招娣人民陪审员:汪浪浪
代书记员:陈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