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月奎。委托代理人:卢俊华。被告:陈勇。
原告詹月奎为与被告陈勇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月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俊华、被告陈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月奎起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托运部从事装卸工工作。2008年4月19日,原告在卸货时右足被砸伤,被送往杭钢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同年6月12日出院,住院时间长达55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足拇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虽经治疗,但原告右足拇趾仍大部分缺失,给原告造成很大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也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不便。2008年10月16日,原告向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申请残疾等级鉴定,经鉴定为十级残疾。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326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勇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主雇员关系,其是将托运部承包给蒋忠良,原告是蒋忠良雇佣的,跟其并无关系;且在事发以后,其也已经赔付原告12500元,尽到了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其再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詹月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系为被告做装卸工时受伤害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杭钢医院就诊治疗的事实。3、杭钢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右足拇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住院55天的事实。4、杭钢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尚需要4个月时间治疗和康复的事实。5、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杭钢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11861元医疗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残疾等级被评定为十级残疾的事实。7、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花费了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詹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害不应由其来赔偿。对证人刘某的证言提出事发时证人并没有在其处工作,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詹某的证言提出其也证实被告与蒋忠良结帐,然后由蒋忠良同下面做活的人分报酬的事实。被告陈勇围绕着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四份,以证明其将装卸工作承包给蒋忠良的事实。2、收条一份,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250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已了结此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蒋忠良跟其说是没有承包关系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没有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工作情况与证人证言以及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故对被告将装卸工作承包给蒋忠良,再由蒋忠良叫原告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勇系杭州石大路货运市场江发托运部的个体经营者。2005年起,被告陈勇将杭州-北京专线的装卸内容承包给蒋忠良,并约定装车每吨8元,每立方3元,卸车每吨按8元,每立方2元,按一月一结。后蒋忠良叫原告詹月奎一起在托运部从事装卸工工作,原告的工资是蒋忠良从被告陈勇处领取后再予以分配。2008年4月19日,原告詹月奎在卸货过程中右足被砸伤,后被送往杭钢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同年6月12日出院,住院时间55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右足拇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外伤损伤程度被评定为十级残疾。原告受伤后,被告陈勇自愿向原告詹月奎赔付了人民币1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的原告詹月奎是否是被告陈勇的雇员?本案中,原告詹月奎是由蒋忠良安排工作的,其工资也是蒋忠良从被告陈勇处领取后予以分配的,虽然这些工资最终是由被告陈勇付出,但蒋忠良和被告陈勇之间其实成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陈勇是定作人,蒋忠良是承揽人。蒋忠良完成装卸内容向被告陈勇交付劳动成果,被告陈勇在蒋忠良完成装卸内容的时候按装卸内容每吨每立方按月结算报酬,实际上是验收蒋忠良的劳动成果并基于承揽合同向蒋忠良支付报酬,故该报酬并不是支付给原告詹月奎的工资。在整个劳动过程中,被告陈勇与原告詹月奎之间并不直接发生联系,故原被告之间并不成立雇佣关系,原告詹月奎不是被告陈勇的雇员;本案中被告陈勇向原告詹月奎支付12500元的行为符合民事的自愿公平原则,但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行为并不等同于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月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464元,由原告詹月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芳
代书记员:陈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