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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毛旭洲与席时平、杭州真诚综合经营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下民初字第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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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毛旭洲。被告:席时平。被告:杭州真诚综合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时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陈玮。

原告毛旭洲与被告席时平、杭州真诚综合经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旭洲与被告席时平、杭州真诚综合经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旭洲起诉称,2007年6月3日,被告席时平驾驶杭州真诚综合经营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经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车头撞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席时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物损费1128元、医药费40314.22元、护理费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30元、残疾补助金41148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1332元,共计155564.2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2、物损一份(共3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财物受损。3、出院后医药费一份(共6张,计440元),证明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药费情况。4、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5、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共1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建休时间为385天。6、护理人员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护理情况。7、伤残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10级伤残。8、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同上。9、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期间与中华联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10、暂住证一份(共三本),证明原告在杭居住多年的事实。11、在职证明一份,证明同证据9。12、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30元。13、住院期间医药费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向我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

被告席时平、杭州真诚综合经营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9874.22元,护理费1840元及误工费2000元。被告席时平、杭州真诚综合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药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两次住院费用及急诊费用共计39874.22元。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1840元。3、误工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误工费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电动车修理费200元,予以认可;物损不予认可;医疗费根据票据实际审核;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残疾补助金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误工时间过长,不符合原告实际伤情需要,且计算标准错误,应按实际减少收入来予以补偿。二、浙A×××××号车投保的事实清楚,对原告的赔偿应分项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抄件一份,证明被告席时平、杭州真诚综合经营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及按分项处理的情况。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毛旭洲提交的证据1、3、7、12,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席时平、杭州真诚综合经营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电动车票据无异议,对其它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被告席时平、杭州真诚综合经营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中有关建休证明均有异议;结合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对上述证据中有关建休证明不予采信。对证据6,被告席时平、杭州真诚综合经营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席时平、杭州真诚综合经营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有异议;结合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10,被告席时平、杭州真诚综合经营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席时平、杭州真诚综合经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及原告毛旭洲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席时平、杭州真诚综合经营有限公司及原告毛旭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申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毛旭洲受伤后果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毛旭洲10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6月3日,被告席时平驾驶被告杭州真诚综合经营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经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车头撞上原告毛旭洲驾驶的电动车,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席时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毛旭洲因该事故受伤住院合计4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9874.22元、护理费1840元均由被告席时平、杭州真诚综合经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席时平、杭州真诚综合经营有限公司还支付了原告毛旭洲的误工费2000元。原告毛旭洲由于该事故受伤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440元,电动车修理费用200元。原告毛旭洲在事故发生前就暂住在杭州,事故发生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工作。浙A×××××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60000元。原告毛旭洲因车祸所致损伤经鉴定为10级残疾,伤后误工时间确定为6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席时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毛旭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参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席时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旭洲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席时平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浙A×××××号车车主为被告杭州真诚综合经营有限公司,故其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作为保险车辆尚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6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毛旭洲承担先予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毛旭洲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毛旭洲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对医疗费,按原、被告相互确认为440元。二、对营养费,按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三、对鉴定费,由于二次鉴定结论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是一致的,因此以原告主张的1000元予以确认。四、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事故发生前就暂住在杭州故按原告的主张确认为41148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原告主张的3000元予以确认。六、对交通费,确认为30元。七、财损,确认为200元。八、护理费,按医嘱证明确定需护理时间为2个月,以46元每天计276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确定为675元。十、误工费,由于原告只提供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但没有具体工资收入证明,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6个月,确定为29073元。原告毛旭洲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8826元,由被告席时平赔偿,被告杭州真诚综合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旭洲医疗费44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交通费3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中的11247元等计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席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旭洲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中的17826元等计人民币18826元;被告杭州真诚综合经营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毛旭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席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敏人民陪审员:赵招娣人民陪审员:汪浪浪

书记员:陈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