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郑某在明知系盗窃所得摩托车的情况下,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路新乡里8号电动维修店附近,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替朋友“李伟”(另案处理)向他人购买了1辆豪爵牌HJ125K型摩托车(发动机号BR003550,车牌号浙A×××××,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45元)。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该摩托车系车主张某甲于2009年11月8日在本市余杭区仁和镇獐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被盗车辆。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郑某被余杭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甲、程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单、赃物照片、车牌照片、车辆某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移动客户通话详单、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与被告人郑某的在卷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交代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已被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骆燕
书记员:叶麟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