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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杭下刑初字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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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因本案于2008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09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宁

书记员: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