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虹
书记员:叶麟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