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显明。委托代理人:周彬。被告:乌兰察布市中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忠。委托代理人:李祥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佃军。委托代理人:王秀梅。
原告吴显明与被告乌兰察布市中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显明的委托代理人周彬、被告乌兰察布市中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显明诉称,2006年7月8日9时30分许,韩德贞驾驶蒙J×××××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由杭州市石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8号时,其车厢顶部撞上腾达建设集团公司在此施工的电线后,将道路车侧的电杆拉倒,造成正在电杆上施工的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认定驾驶员韩德贞负事故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7月8日至8月25日、2006年12月1日至4日送往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计52天,时至今日仍遵医嘱休息无法工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乌兰察布市中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8494.07元、护理费6615元、交通费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100元、误工费17517.12元、残疾赔偿金803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02.0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87647.2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韩德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不予调解通知书一份,证明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完毕。3、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的事实。4、交通票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5、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需人护理及误工的情况。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02年开始在杭从事电工工作。7、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电工的职业。8、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自02年起在杭工作的事实。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杭州居住多年的事实。10、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的情况。11、收据一份,证明产生鉴定费的事实。12、户口本、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乌兰察布市中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驾驶员韩德贞驾驶被告乌兰察布市中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J×××××号车辆,已于2006年3月15日卖给了韩伟波,该车车主是韩伟波。二、根据有关规定,车辆买卖后,虽然未经过户登记,但车辆的使用、收益,占用人实际是新车主,因此事故发生后应由车主韩伟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所在单位开证据2007年10月10日和2007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是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连续在杭工作一年以上。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乌兰察布市中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蒙J×××××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韩伟波。2、医疗费清单一份(2006年7月8日至8月24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提交详细的赔偿项目清单,所以对原告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认为应当由韩伟波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报案登记代抄单一份,证明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是无法律依据,且现蒙J×××××号车辆车主为韩伟波。2、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可以享有20%的免赔率,且诉请的赔偿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10、11、12,二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5,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病历来相互对应,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就医产生的费用及医嘱,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8、9,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石桥派出所是无权出具不在其管辖居住范围内的证明,且不能说明原告在杭居住连续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乌兰察布市中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买卖协议中韩伟波身份情况不明,不具有机动车买卖的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机动车买卖需办理过户手续及款项支付凭证,被告乌兰察布市中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认为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无原件核对,不能确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3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故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乌兰察布市中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韩伟波只是报案,这不能说明其为肇事车辆车主;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事故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证据2,被告乌兰察布市中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7月8日9时30分许,韩德贞驾驶被告乌兰察布市中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蒙J×××××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由杭州市石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8号时,其车厢顶部撞上腾达建设集团公司在此施工的电线后,将道路车侧的电杆拉倒,造成正在电杆上施工的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认定驾驶员韩德贞负事故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韩德贞系告乌兰察布市中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韩德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吴显明受伤的事实清楚。参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韩德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韩德贞系被告乌兰察布市中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乌兰察布市中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吴显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蒙J×××××货车作为保险车辆尚在保险期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范围500000元内对原告吴显明承担先予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吴显明要求被告乌兰察布市中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蒙J×××××号车辆车主为韩伟波,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显明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对医疗费,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以原告吴显明主张的58494.07元予以支持。二、对误工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及原告单位证明,本院确定为17517.12元。三、对伙食补助费,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以原告吴显明主张的780元予以支持。四、对护理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确定为6615元。五、对交通费173元,本院予以确认。六、营养费,按原告受伤状况确认为3100元。七、鉴定费1200,本院予以确认。八、对残疾赔偿金,对原告吴显明主张的80366元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吴显明伤残鉴定确认为10000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吴显明未提交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8245.19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中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察布市中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显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68245.19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吴显明赔付。二、被告乌兰察布市中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显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3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中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晓芳审判员:石敏人民陪审员:赵招娣
书记员:陈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