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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祖建林与梁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下民一初字第1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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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祖建林。委托代理人:杨文斌。被告:梁洁。委托代理人:张鄂。

原告祖建林与被告梁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建林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斌、郑筠,被告梁洁的委托代理人张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建林起诉称:2006年11月2日,被告驾驶浙A×××××轿车行驶在河坊街460号撞上了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到损伤并被立即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事故致使原告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无法工作,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2233元、误工费74936元的经济损失,并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33元、误工费74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8716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2、门诊收费收据十三张、门诊就诊卡九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3、建休证明九张,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八个月。4、完税证明及所得税扣缴报告表三张,证明原告计算误工损失的依据。5、病历纪录一本,证明原告的病情及误工时间。6、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无法工作及单位未发放工资的事实。

被告梁洁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医疗费予以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并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梁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按最后一次5月11日的证明休息时间到6月11日为止,应为7个月零10天;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零10天。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说明原告在2006年8-10月三个月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因休息所减少的收入;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以其任意选择的三个月的税前收入额所计算的平均工资应并非其每月实际收入,以此作为误工费计算依据明显缺乏合理性并失之公允。对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日21时,被告梁洁驾驶其所有的浙A×××××轿车由西向东骑跨同向非机动车分道线行驶时,撞上同向在本道内骑行的原告祖建林,造成原告祖建林骶椎体骨折等损伤。该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梁洁负全部责任,原告祖建林无责任。原告祖建林在浙江省中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233元,医院建议休息时间为7个月零10天。另查明,原告祖建林在杭州市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副总经理。

本院认为,被告梁洁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祖建林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祖建林人身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该起事故被告梁洁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祖建林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医疗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数额2233元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本院参照2006年城镇单位房地产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256元并参考原告祖建林任职情况及其提供的纳税收入额,酌定按其每月收入4500元计算7个月零10天为3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352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祖建林医疗费2233元、误工费33000元,共计人民币35233元。二、驳回原告祖建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89.5元,由原告祖建林负担589.5元,被告梁洁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金宁

书记员:徐海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