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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蒋继申与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下民一初字第9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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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蒋继申。委托代理人:邢波。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吾根。委托代理人:林荣祖、陈荣宝。

原告蒋继申与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下简称杭州之江客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继申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波,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荣祖、陈荣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24日9时15分,饶炜驾驶浙A×××××号出租车在中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春路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右后侧刮擦同向直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左上肢锁骨骨折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出租车驾驶员饶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后原告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浙A×××××号出租车属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公司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9.8元、医疗器具费35元、误工费14036.73元、陪护费9585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001元、残疾赔偿金7818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15258.7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2、浙A×××××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所有。3、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及住院的天数。4、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五张、门诊就诊卡两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医疗器具费的支出。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7、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8、误工证明单一份、工资奖金单十五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9、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用的支出。

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4684.28元;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产生误工费;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合理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二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收款收据无证明效力,且该用具非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只认可与原告就诊时间相对应的发票;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与就诊时间对应的出租车票据及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公共交通费用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原告月工资2165元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24日9时15分,饶炜驾驶浙A×××××号出租车在中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春路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右后侧刮擦同向直行的原告蒋继申骑行的自行车。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事故认定,驾驶员饶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继申不负责任。在该事故中原告蒋继申左锁骨骨折,2007年7月24日-8月9日、2008年1月28日-2月13日两次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4684.28元。2008年2月22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蒋继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护理期限建议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另查明,原告蒋继申系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退休留用人员工,每月工资收入为2165元。浙A×××××号出租车属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公司所有,饶炜系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公司职员饶炜驾驶车辆与原告蒋继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蒋继申人身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饶炜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其雇主即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公司系车辆的所有者和运营者,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本案事实情况,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一、医疗费,按有效票据确认为409.8元;二、误工费,按原告蒋继申每月收入2165元、计算2个月零22天为5918元;三、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护理费支出证明或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按一般护理标准每月800元计算6个月零28天共计554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支付的住院费用中已包含伙食费309.8元,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70元;五、交通费,按有效票据确认为219元;六、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574元计算为78181.2元;七、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91945元。该交通事故给原告蒋继申造成九级伤残,使其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继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91945元;二、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继申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蒋继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02.5元,由原告蒋继申负担195.5元,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金宁

书记员:徐海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