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
号。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某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行。住所地:上虞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原名杭州宝塔油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漆××)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市××行(以下简称农行××虞支行)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曹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油漆××诉称:原告于2001年4月6日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虞市华甲建联销公司(以下简称华光某某)及浙江百官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官集团),案号为(2001)拱经初字第145号、(2001)拱经初字第146号。上述两案经审理后,法院判决百官集团对华光某某的债务在2000000××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02年1月7日和7月18日分别对(2001)拱经初字第145号、14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由于华光某某及百官集团的财产在上虞,拱墅区人民法院将两件执行案件皆委托给上虞市人民法院执行。上虞市人民法院在收到(2001)拱经初字第145号执行案件后,将原告保全的华光某某房产拍卖后执行,对剩余504295元款项在2002年10月11日向原告发了债权凭证。但对(2001)拱经初字第146号案件在2002年8月16日收到委托后至今未立案执行。原告在查到浙江百官机电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百官工业公司 )以其房产(位于上虞市××官××地号分别为20、20- 1、20-2、20-3、20- 4的房产)出资入股到百官集团,但却出资不实,未对上述出资房产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至百官集团名下,故要求拱墅区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地产。但是上虞市房地产登记处以名称不符不同意查封。2003年6月25日,原告向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百官工业公司为被执行人,法院审查后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2002)拱执字第505号民事裁定书,追加了百官工业公司为被告,并裁定其向原告清偿债务1645410元。随后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查封了百官工业公司名下的房地产。2008年8月20日原告向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拍卖被查封房地产,此时被告作为第三人提出了异议。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了中止对登记在百官工××下××官××地号分别为20、20-1、20-2、20-3、20-4的房产的执行。原告认为,拱墅区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系百官工业公司名下的房地产,与百官集团的抵债裁定无关联,被告提异议亦过时效。更何况百官集团无权处分百官工业公司财产,在百官集团历年财务报表上也没有其向被告贷款及抵押的记载。因此,被告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02)拱执字第505- 3号执行裁定书;2、对登记在百官工××下××于××官×× 地号分别为20、20-1、20-2、20-3、20- 4的房产(以下简称渡江某144号房产)继续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2002)拱执字第505- 3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2、(2002)拱执字第505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讼争房产是登记在百官工业公司名下的事实,也证明了该公司有独立的主体资格;3、委托执行函复印件1份,4、(2001)拱经初字第146号判决书原件1份,5、(2002)杭经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就(2001)拱经初字第146号案件申请执行;6、2003年至2006年百官集团资产负债表以及有关某某报表,证明报表中没有记载百官集团向被告贷款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章程,证明2009年百官集团股权发生转让时,其资产并没有减少,百官机电集团向被告借款可能并不真实。7、关于对浙江百官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抵押资产评估的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的一切程序是依被告与百官集团的要求进行,可能存在虚假的成分。
被告农行××虞支行辩称,1、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2)拱执字第505- 3号执行裁定书现已生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原告诉请要求撤销(2002 )拱执字第505- 3号裁定书无任何法律依据。另外,本案确定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某某事案由规定。2、百官工业公司已经改制成为百官集团,其已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要求对登记在百官工业公司名下的渡江某144号房产继续执行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3、渡江某144号房产的所有权属于被告。百官集团于2001年9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对该借款合同的最高借款金额340万元以其自有的座落于上虞市渡江某的办公楼、厂房、土地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该合同,百官集团陆某某向农行××虞支行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并仅归还被告借款本金10000元,其余款项未能归还,故被告起诉百官集团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1日作出了(2003)绍中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某。被告于2003年9月16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调解某,后该案以(2003)绍中法执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结案。该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百官集团所有的座落在上虞市××街××号(又名上虞市百官镇渡江某144号)的6886.93平方米房产及9850平方某某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按价值3224539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某某行上虞市支行(详见绍平准估字〈2003〉第158号资产评估报告,虞地估司〈2003〉13号土地估价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所以渡江某144号房产应属于被告的。此外,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本案应当在15天内起诉,但原告在2010年3月23日起诉,所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时效。为证明上述的主张,被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原件1组(包括公司某某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名录、批复等),证明百官集团的两个股东为上虞市百官镇乡企总公司与华光某某,华光某某是以现金出资,上虞市百官镇乡企总公司是以百官工业公司的所有资产出资,所以实际上百官工业公司已改制成为百官集团。2、(2003)绍中法执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百官集团所有的渡江某144号的6886.93平方米房产及9850平方某某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已按价值3224539元,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0日裁定给被告,该房产所有权已属被告。3、(2003)绍中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某原件1份,证明被告与百官集团达成协议,被告对渡江某144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讼争房产已抵押给被告。5、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该抵押已进行了登记。6、上虞市房权证百官镇字第××、00××**、00004803、00004804、0000480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抵押给被告的房产的地号分别为20、20-1、20-2、20-3、20-4。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服裁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但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的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27日本院立案庭发给原告的通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2)拱执字第505- 3号送达回证,认为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收到了本院(2002 )拱执字第505- 3号的裁定书,并于2009年12月17日起诉被告等到法院,原告的起诉在15日起诉期限内,对被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认为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 ”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该报表已经记载了短期借款这一项,且(2003)绍中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甲说明百官集团资产抵押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百官集团未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与百官集团依法协商确定评估机构,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资应当合法登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讼争房产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能证明讼争房产的权属享有者为被告,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已生效的(2003)绍中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乙(2003) 绍中法执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能证明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绍平准估字(2003)第158号资产评估报告、虞地估司(2003)13号土地估价报告;2、(2003)绍中法执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3、2009年12月17日本院发给原告的通知。原告对两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的价格过低,被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调解某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的评估,评估结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通知针对主体不适格而发,与本案之诉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通知证明原告已在15天法定起诉期内起诉,但因为罗列被告主体错误,故被要求修正,这证明原告并没有放弃起诉的权利,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本院于2001年11月6日作出(2001)拱经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光某某向油漆××支付货款14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14620元,合计161462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百官集团对华光某某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油漆××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油漆××以百官工业公司注册资金不实为由,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听证后,于2003年9月15日以(2002)拱执字第5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百官工业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油漆××承担责任,向油漆× ×清偿债务1645410元,并于2003年12月25日查封了百官工业公司名下的渡江某144号房产。2009年1月8日,农行××虞支行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本院查封的渡江某144号6886.93平方米房产及9850平方某某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已按价值3224539元,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0日裁定给农行××虞支行所有,要求本院解除查封。本院经听证后,以(2002)拱执字第505- 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在百官工××下××于×× 官××地号分别为20、20-1、20-2、20-3、20- 4的房产的执行。油漆××不服该裁定,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农行××虞支行与百官集团于2001年9月29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百官集团据该份合同共向农行×× 虞支行借款320万元,并以渡江某144号的办公楼、厂房、土地(房产证号为上虞市房权证百官镇字第××、00××**、00004803、00004804、00004805、00030501)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后因百官集团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319万元,农行××虞支行起诉百官集团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百官集团在2003年9月15日前归还农行××虞支行本金319万元及相关利息,若无法按期归还,农行××虞支行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003年9月16日,农行××虞支行申请执行(2003)绍中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某,在执行过程中,百官集团和农行××虞支行同意按评估价抵偿债务,故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绍中法执字第213号裁定书,裁定百官集团所有的座落于上虞市××街××号的6883.93平方米房产及9850平方某某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按价值3224539元抵偿给农行××虞支行。该裁定书在2003年11月1日生效。另外,百官集团系由上虞市百官镇乡企总公司以其下属百官工业公司全额投入与华光某某部分出资共同组建的。百官镇渡江某144号登记在百官工业公司名下。2009年8月18日,中国农某某行上虞市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 行。
本院认为,百官工业公司作为上虞市百官镇乡企总公司的下属企业,已在1995年被全额投入了百官集团,其名下的渡江某144号房产、土地使用权等权属相应地也由百官集团享有。百官集团以渡江某144号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为其向农行 ××虞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农行××虞支行依法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百官集团在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通过法院调解、执行程序将渡江某144号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等抵偿给农行××虞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渡江某144号的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在2003年11月1日已属于农行××虞支行享有。而本院查封上述房地产是在2003年12月25日,故农行××虞支行在本院执行油漆××与被执行人华光某某、百官集团、百官工业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中,对本院查封渡江某144号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所作的(2002)拱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在百官工业公司名下的渡江某144号房产的执行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裁定书,继续执行渡江某144号房产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农行××虞支行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15天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将(2002)拱执字第503号裁定书送达给油漆××,油漆××于2009年12月10日以华光某某、百官集团为被告,以农行××虞支行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油漆××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并于2009年12月17日向油漆××发出通知,要求油漆××更改被告主体后再提交本院审查,故原告油漆××的起诉在法定的15日起诉期限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梅林审判员:许红叶代理审判员:方素平
代理书记员:方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