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本市长安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姜永成,该分行行长。申请执行人高先文,被执行人陕西中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含光路中段46号。法定代表人王忠贤,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先文与被执行人陕西中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经营费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华夏银行称,其系中宇公司提供的执行标的银城大厦的抵押权人,近日,碑林法院在未通知其的情况下,委托拍卖公司对银城大厦房屋进行公开拍卖,并有竞买人成功拍得该房产,单独拍卖房屋将对此财产的使用及价值存在严重影响,故请求撤销对银城大厦房屋的拍卖行为。
本院查明,本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的(2007)碑民三初字第11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高先文于2007年10月25日向本院立案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4月8日依法查封了中宇公司位于本市银城大厦房产,并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对该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拍卖机构后,拍卖机构按程序三次在华商报刊登了拍卖公告,我院亦将拍卖公告张贴在银城大厦。2010年1月15日,拍卖机构第三次进行拍卖时,郝峰以97万元的价格竞得此标的。
本院认为,本院委托拍卖机构对银城大厦的拍卖公告,已三次在华商报上刊登,本院也在银城大厦进行了张贴,程序合法。华夏银行称其不知道拍卖事宜,本院不予采信,其称单独拍卖将对此财产的使用和价值产生严重影响,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侯剑莉审判员:孙红审判员:阮宇
书记员:李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