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江岩进。申请执行人蔡志平。申请执行人张珍珍。被执行人丽水市华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瑞森。
本院在执行蔡志平、张珍珍与丽水市华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岩进于2010年5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江岩进称,本案被执行人为华峰公司,现法院对其个人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对其个人账户内存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华峰公司尚在经营过程中,异议人江岩进系该公司的三个股东之一,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丽龙执民字第77号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华峰公司股东江岩进在中国工商银行丽水市支行白云分理处的账号×××9841内的存款二万七千九百元整,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本院认为,在未依法将公司股东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前提下,直接对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进行执行,在执行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且被执行人华峰公司尚在经营中,故异议人江岩进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0年4月20日作出的(2010)丽龙执民字第77号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陈建敏审判员:李松根审判员:陈荣寿
书记员:祁崇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