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第三人:夏甲。第三人:夏乙。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夏甲、夏乙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一案,本院于2010月6日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爱芬适用简易程甲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甲审理,由审判员陈茂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爱芬、代理审判员吴正德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第三人夏甲,第三人夏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3月11日,本院在执行原告林某某与第三人夏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第三人夏甲共有的坐落于某成县珊溪镇市场路房屋(地号:6-108- 127)的土地使用权。案外人陈某某以其享有坐落于某成县珊溪镇××(××号:6-108-127)土地的房屋所有权为由,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温某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查明被本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其地面上的房屋所有权已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和第三人夏乙的名下,土地使用权正在变更登记过程中,故本院裁定中止对登记在第三人夏甲、夏乙名下的坐落于某成县珊溪镇××(××号:6-108- 127)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原告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林某某诉称:文成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 (2008)文某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夏甲偿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及其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对第三人夏维甲行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夏乙、夏甲名下的坐落在珊溪镇××(××号:6-108- 127)土地使用权。被告陈某某作为案外人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了(2010)温某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原告认为第三人夏甲与被告陈某某恶意串通,第三人夏甲以明显不某某的价格10.08万元转让其所有的坐落在珊溪镇市场路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导致判决无法执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此同时,第三人夏甲为逃避债务,还恶意将其另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女儿夏乙的名下,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登记在第三人夏乙、夏甲名下的坐落在珊溪镇××(××号:6-108-127)土地使用权许可执行;确认第三人夏甲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关于坐落在珊溪××××房屋(产权证号为珊溪镇字第6- 02913号)转让行为无效;确认第三人夏甲将坐落在珊溪×× ××房屋(产权证号为珊溪镇字第6- 02877号)登记在第三人夏乙名下的行为无效。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文某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夏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判决已生效;2、(2010)温某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房屋竣工时间与领取房产证及房产证转让时间互相某某,而且房产证转让时间是在法院审理原告与第三人夏甲民间借贷案件诉讼期间;3、建设用地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建设用地实际上为夏甲所有,没有夏乙和陈某某的名字,即双方存在恶意转让,转让无效;4、文成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的公告1份,证实规划许可证和公告间互相某某,证明存在恶意转让,转让无效;5、文成县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与夏甲的房屋买卖的价格是10.08万元,即存在恶意转让;6、文成县房地产卖契1份,证明夏甲以58万元的价格纳税,与申报价10.08万元相某某;7、夏甲、夏乙、陈某某房屋产权登记表档案材料1份,证明该房子尚未建成时,就已办理了产权登记,而且被告与第三人夏甲转让房产证的时间是原告与第三人夏甲债务诉讼期间,即存在恶意转让;8、夏甲书写的还款书和抵押书1份,证明原告与夏甲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时,夏甲将本案诉争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交付了相关原件;9、夏甲于2006年7月6日出具的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夏甲在该清单中列有本案诉争的房子,系其所有。10、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夏甲的房屋买卖价格是10.08万元,房屋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6月13日;11、夏乙的房产登记档案(其中只有夏乙的户籍证明和房屋合建协议书),证明夏乙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不全。
被告陈某某辩称:2005年至2006年间,夏维乙资金需要向被告陈某某借款52万元。后夏维乙借款无法偿还,于2006年11月18日夏甲将其所有的本案诉争之房的一间地基,以50万元的价格折抵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借款。后被告陈某某出资与第三人夏乙按份出资共同合建“陈叶芬某某”。房屋建到了三层,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第三人夏甲与夏乙于2008年6月12日分别取得了房产证。同时,夏甲与被告陈某某依据2006年11月18日的协议,将夏甲的上述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此后,夏乙将房屋加建到6层,于2009年9月完全某工,并办理了全部的产权证。综上所述,被告通过抵债取得地基和夏乙的地基合建房屋取得所有权,夏甲只是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存在帮助夏甲转移财产的问题;原告对夏甲只有债权,并不存在房屋的所有权,故其起诉要求确认房屋转让行为无效是不成立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上述事实,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3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夏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2、夏甲与陈某某的协议书1份,证明夏甲于2006年11月18日将珊溪市场路65.52平方米的地基抵债50万元给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出资建房,夏甲配合过户产权证;3、2007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夏甲于2007年补办取得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转让书1份,证明夏甲将将珊溪市场路65.52平方米的地基转让给陈某某,于2007年1月18日得到村委会盖章确认;5、文成县建筑设计室的设计图纸1份,证明文成县城建部门以陈叶芬某某名义对房某某行设计;6、竣工验收申请书及夏甲的房产证各1份,证明夏甲取得名义上的房屋权属;7、房屋买卖合同、房产交易申请书、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契证及缴款书、陈某某的房产证(产权证号为珊溪镇字第6-02913号)各1份,证明夏甲将房屋(产权证号为6- 2876)过户给陈某某所有;8、陈某某与夏乙的协议书1份,证明夏乙将房屋加建到6层竣工后,双方对房屋份额进行协议的问题;9、被告重新申某的房产证3份,证明协议后被告陈某某重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登记有瑕疵,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3年,第三人夏甲、夏乙经文成县规划建设局批准分别取得位于某成县珊溪镇市场路面积为65.52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2004年,原告林某某与第三人夏甲在杭州经家缘交友中心介绍认识。2004年10月至2005年6月间,第三人夏维乙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先后向原告林某某借款合计160万元。2006年4月10日,第三人夏甲向原告林某某出具还款书一份,承诺借款160万元于2006年6月8日前先偿还130万元,至年底将余款还清。2006年7月6日,第三人夏甲向原告林某某出具现有财产清单一份,其中将其珊溪镇市场路地基(面积为65.52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交由原告林某某保管。2007年1月17日,第三人夏甲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遗失为由,向某成县规划建设局申请补发原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3月28日,第三人夏甲、夏乙分别与文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分别交纳了位于某成县珊溪镇市场路面积为65.52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2007年8月,文成县建筑设计室以第三人夏维戊请的“陈叶芬某某”的工程丙称对第三人夏甲、夏乙位于某成县珊溪镇市场路的房某某行规划设计,房屋设计为六层楼房,审批的建筑总面积为459.24平方米。2007年9月,第三人夏甲、夏乙对房屋按设计图以套房的形式进行了房屋建设。2008年2月22日,原告林某某因第三人夏甲逾期未偿还借款而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林某某与第三人夏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次日,第三人夏甲向原告林某某出具抵押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夏甲将珊溪镇市场路65.52平方米的地基待建成房屋后分来抵给原告林某某偿还欠款。2008年5月9日,第三人夏甲、夏乙向有关部某某请对房屋一至三层进行竣工验收。2008年5月28日,第三人夏甲、夏乙建设的三层套房以夏乙的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夏甲系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2008年6月12日,第三人夏甲与夏乙分别办理了房产证,其中夏甲取得了合建房中一层61.02平方米及三层162.54平方米套房的产权(产权证号:珊溪镇字第02876号),夏乙取得一层72.68平方米及二层162.72平方米的产权(产权证号:珊溪镇字第**)。2008年6月13日,第三人夏甲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夏甲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产权证号:珊溪镇字第6- 02876号)出卖给被告陈某某,总房价为100800元,该合同备案于某成县房产管理局。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过程中,该房产经有关部门评估,评估价为58万元,被告陈某某按照评估价58万元交纳相应的契税。同年8月20日,第三人夏甲的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产权证号:珊溪镇字第6- 02913号),但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变更登记。此后,上述合建房从三层加建到六层,全部工程于2009年9月竣工,并经有关部门审查验收。2010年1月12日,被告陈某某和夏乙又分别重新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8年6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林某某与第三人夏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8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08 )文某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夏甲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160万元及其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林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3月11日,本院查封了第三人夏甲共有的坐落于某成县珊溪镇市场路房屋(地号:6-108- 127)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3月23日,被告陈某某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第三人夏甲于2005年3月20日至2006年1月13日陆续向其借款52万元,后因夏甲无力偿还借款,即将其坐落在文成县珊溪镇市场路131.5平方米的土地(即本院查封的上述土地),以50万元的价格抵债给被告陈某某,后被告陈某某出资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当房屋建到三层时,第三人夏甲将其办理的房产证过户到被告陈某某名下,之后被告陈某某出资续建该房屋至六层,被告陈某某为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要求本院撤销对上述土地的查封。2010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0)温某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查明被本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其地面上的房屋所有权已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和第三人夏乙的名下,土地使用权正在变更登记过程中,故本院裁定中止对登记在第三人夏甲、夏乙名下的坐落于某成县珊溪镇××(××号:6-108- 127)土地使用权的执行。2010年6月1日,原告林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对登记在第三人夏乙、夏甲名下的坐落在珊溪镇××(××号:6-108- 127)土地使用权许可执行;同时确认第三人夏甲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关于坐落在珊溪××××房屋(产权证号:珊溪镇字第02913号)转让行为无效;确认第三人夏甲将坐落在珊溪×× ××房屋(产权证号为:珊溪镇字第6- 02877号)登记在第三人夏乙名下的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申请执行案件中被查封的执行标的物被本院裁定中止执行,原告林某某不服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案由应确定为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本院应重点审查被告陈某某与第三人夏甲之间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从而审查被告陈某某是否对登记在第三人夏甲名下的土地(地号:6-108- 127)享有使用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陈某某与第三人夏甲之间转让房屋的效力问题。根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进行分析,第三夏甲转让土地或房屋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如第三人夏维丙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原告处,第三人夏甲需要该许可证时应向原告说明并索要,而不该隐瞒原告以遗失为由申请补领。按照被告陈某某和第三人夏甲的诉讼主张,第三人夏甲于2006年已将该涉案土地抵债转让给被告,而第三人夏甲于2008年2月向原告出具抵押书时并未向原告说明,据此可以认定夏甲与被告陈某某之间转让抵债土地的行为尚不存在,或者第三人夏甲具有明显的欺骗原告的主观故意。第三人夏甲约定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偿还借款,但第三人夏甲仍将约定抵押的资产过户给被告陈某某,而且从诉争标的报批建设、未完工先行竣工验收并办证、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时间均在原告林某某与第三人夏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期间,第三人夏甲有明显的故意规避债务的目的。第三人夏甲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房屋交易价格为100800元,明显低于房屋转让时的实际评估价值58万元,第三人夏甲应属以明显不某某的低价转让房屋,其行为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应属恶意。因此,原告主张夏甲转让房屋存在主观恶意,属恶意转让房屋,理由成立。对于陈某某是善意取得,还是恶意串通,是本案确认房屋转让是否有效的关键。分析陈某某是否善意取得,或是恶意串通,可从以下事实进行分析:按被告陈某某的陈述,第三人夏甲于2006年11月18日将珊溪市场路65.52平方米的地基抵债50万元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出资建房,第三人夏甲只是配合过户产权证。被告陈某某非珊溪本地人,对土地性质仅听夏甲的陈述,并没有看到夏甲有关该抵债土地的任何审批手续,即以50万元的价款抵债,不符合常理。本院查封第三人夏甲共有的涉诉土地,被告陈某某在向本院提出异议时陈述,第三人夏甲向其借款52万元,夏甲将其坐落在文成县珊溪市场路131.5平方米的土地以50万元的价格抵债给被告陈某某,后由被告陈某某出资建造房屋;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又称其抵债取得第三人夏甲所有的65.52平方米的土地,该131.5平方米土地中有65.52平方米系第三人夏乙所有,后被告陈某某和第三人夏乙共同出资合建一至三层的房屋,四至六层是由第三人夏乙出资建造,被告陈某某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而且按照被告陈某某的主张,其与第三人夏乙在共同享有的地基上建房,而被告陈某某只拥有一套房子,第三人夏乙却拥有与被告陈某某同等面积的四套房子,被告陈某某陈述的上述房屋合建及分配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在现实生活中,也根本不可能发生的。因此,被告以一份土地抵债协议书证明被告是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是不可信的。另外,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是“基于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受让”,即受让人必须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受让。本案第三人夏甲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夏甲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6-028**)出卖给被告陈某某,总房价为100800元,而房屋实际的评估价为58万元,实际价值与交易价值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距。其次,被告陈某某与第三人夏甲转让诉争房屋时,其知道第三人夏甲有其他对外债务,被告应知道第三人夏甲以明显不某某的低价转让房屋,必然导致第三人夏甲责任财产的减少,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再次,被告与第三人夏甲转让房屋的时间又在原告与第三人夏甲的债权债务的诉讼期间。因此,被告陈某某取得该房屋并非属于善意取得。综上,第三人夏甲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无效合同,第三人夏甲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文成县珊溪××××房屋(产权证号:珊溪镇字第6- 02876号)转让给被告陈某某的行为应认定无效,故该房屋应归第三人夏甲所有。据此,原告请求许可对第三人夏甲共有的坐落在文成县珊溪镇市场路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执行,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林某某针对第三人夏乙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属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甲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夏乙既不是执行案件申请人,也不是执行案件的债务人和执行异议人,原告主张第三人夏甲为逃避债务,恶意将房屋登记给第三人夏乙所有以及第三人夏乙的建房资金来源于第三人夏甲,请求确认第三人夏甲将房屋登记给第三人夏乙的行为无效,与原告请求第三人夏甲与被告陈某某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甲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夏甲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对坐落在文成县珊溪××××房屋(产权证号:文成县房权证珊溪镇字第6- 02876号)转让无效;二、许可执行对第三人夏甲享有的坐落在文成县珊溪镇市场路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陈某某和第三人夏甲各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茂平审判员:毛爱芬代理审判员:吴正德
书记员:余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