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04年2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于2011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9月5日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国柱。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国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第五节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四节犯罪证据不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1、同案犯刘某乙的供述无法明确得出胡某甲是介绍给被告人胡某某的结论,且刘某乙供述到其与郭某也有业务上的往来;2、证人胡某甲的证言也存在前后矛盾,无法明确得出是通过刘某乙介绍给胡某某还是郭某,其陈述到胡某某也有和其一起出国,现有证据仅有胡某甲的出入境记录,却没有胡某某的出境记录,胡某甲的证言存在瑕疵。综上,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1、证人梁某甲、林某甲、梁月某没有指认系胡某某组织偷渡;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存在违规取证可能,应予排除;3、同案犯刘某乙供述前后矛盾,且在2012年的供述中明确表示没有将庄某介绍给胡某某,同时其之前的供述都有提到庄某、蔡某都是介绍给郭启兴;4、证人徐某甲并没有提到将庄某直接介绍给胡某某,与同案犯刘某乙供述矛盾;5、同案犯杜海波的供述证实其与郭某是相互认识的,存在庄某、蔡某系郭某直接介绍给杜海波的可能;6、陈某、杨某及其家属的证言均未直接指认胡某某。综上,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1、除吴某以外其他证人都没有对胡某某作出辨认,仅仅有相关证言,无法证实证人所提的老板“老胡”就是胡某某;2、证人吴某辨认笔录、询问笔录在时间上重合,地点和询问人却不一致,不符合常理,取证程序违法,应予以排除;3、同案犯张仁叠存在刻意隐瞒,推脱责任的可能。综上,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1、仅有证人潘某的证言,缺乏同行的证人胡某乙的证言予以印证,系孤证;2、证人胡某丙、朱上汉的证言均不能证实胡某某参与了该起偷渡犯罪。综上,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有以下从轻情节:1、系自首;2、系从犯;3、体弱多病,应酌情从轻;4、家境贫困,但愿意缴纳罚金,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缓刑。2002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组织多人偷越国边境,先后组织偷渡五次,组织偷渡人数达十八人。具体事实如下:一、2002年初,刘某乙(已判决)以12.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胡某甲介绍给被告人胡某某。同年12月22日,胡某甲在被告人胡某某的安排下从北京出境,准备偷渡至法国,但在摩尔多瓦被抓获遣返回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辩解2002年左右,刘某乙在北京一家旅馆里对自己说手上有偷渡人员,问自己要不要,不过自己没有收,后来也就没有联系了,自己也不认识胡某甲。被告人胡某某当庭的辩解,证实自己并没有组织胡某甲偷渡,仅仅是帮“郭某”将护照拿给胡某甲,他的护照是寄给“郭某”,并不是寄给自己。2、同案犯刘某乙于2004年供述2002年初,徐某甲介绍胡某甲给自己,自己表姐戴兰香又介绍了徐顺信、钟金星,自己都一起介绍给被告人胡某某,并把三个人的护照通过邮寄方式寄给胡某某,不过这次偷渡没有成功,中途都被遣送返回,这次介绍总共费用是12.5万元。同案犯刘某乙于2012年6月29日供述2002年左右,自己把胡某甲、刘桃红、蔡某介绍给胡某某组织偷渡,胡某甲是徐某甲介绍的,刘桃红、蔡某是戴兰香介绍的。自己没有把徐顺信、钟金星介绍给胡某某,庄某是徐某甲直接介绍给胡某某的。自己没有将偷渡人员介绍过给“郭某”,不过听胡某某说过有些偷渡走不成功的后来有介绍给“郭某”。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刘某乙对被告人胡某某作出辨认。3、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02年下半年,自己通过小舅子林俊打听到他岳父徐某甲能安排出国,于是自己找到徐某甲,并把护照等材料交给他。同年年底,刘某乙打电话叫自己到北京并和被告人胡某某联系。到了北京后,胡某某派人把自己接到一个旅馆里,里面还有四、五个人,胡某某把机票、护照都交给自己,由他带领从北京出发前往摩尔多瓦。在摩尔多瓦的时候,胡某某还跟大家说要多呆几天,然后会用汽车把大家送往法国或者意大利,不过后来都被当地警察抓住了,接着就被送回国了。2003年7月,徐某甲又告诉自己有门路出国,一个月后,刘某乙打电话通知自己去北京并把“郭某”的号码给自己。到了北京后“郭某”来接自己并安排住下,同行的还有瑞安的徐立信、钟金星,不过这次偷渡最后在国外被抓了遣送回国了。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胡某甲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某就是自己说的组织偷渡的人。4、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胡某甲是自己女婿林俊的妹夫,2002年2月初,胡某甲问自己有没有门路把他送到法国去,于是自己告诉他包带费要12.5万元,之后自己就和刘某乙联系,不过她说目前没有办法。过了半个月后刘某乙联系自己说有办法了,让自己把胡某甲的护照、照片等材料给她。自己从胡某甲那里拿过来后将材料给刘某乙。不过后来胡某甲跟自己说没有走成功。5、出入境记录查询单,证实证人胡某甲于2002年12月22日从北京首都机场出发前往摩尔多瓦,2003年1月1日返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同案犯、证人的身份情况。关于辩护人辩称胡某甲的证言无法准确证实是介绍给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均未供述相关事实,在庭审时辩称自己仅仅帮“郭某”把胡某甲的护照收起寄过去,其前后供述矛盾,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乙先后两次将自己分别介绍给胡某某、“郭某”,第一次是介绍给被告人胡某某帮忙偷渡至摩尔多瓦,得到了同案犯刘某乙的供述的相互印证,辩护人关于该节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2003年11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杜海波以11万至1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组织梁某甲、林某甲、庄某、蔡某,假借赴克罗地亚旅游名义,欲偷渡至法国、意大利等欧洲国家。同月,梁某甲、林某甲、庄某、蔡某参与偷渡后,均在途中被抓获并遣返回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3年5、6月份,杜海波让自己帮忙介绍偷渡人员,并承诺成功一人给自己0.5万元好处费。过了几天后,自己把周丽花以11.5万元的价格介绍给杜海波。后来文成的梁某甲夫妻通过自己老婆刘某甲找自己帮忙偷渡,自己又以11.5万元价格介绍给杜海波并把他们两人的护照、身份证一起寄过去。之后自己又介绍了张仁操,“胡某戊”说他有两个福建亲戚要出国,然后商谈好价格,自己就把杜海波的号码直接给了两个福建人。2003年10、11月份,杜海波通知自己叫偷渡人员到北京、上海等地准备出境。这六个人里面只有张仁操偷渡成功,没有成功的自己还赔钱给梁某甲夫妻3万元,赔偿两个福建人1.5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梁某甲夫妻是跟刘某甲商量的,刘某甲给了他们杜海波的号码,之后都是他们直接和杜海波商谈的,也是他们自己把护照和身份证寄给杜海波的。之后“胡某戊”跟自己说有两个福建亲戚要偷渡去意大利,自己就将杜海波的号码给了两个福建人,让他们自己联系。杜海波安排他们从广州上机出境到克罗地亚,不过这些客人都没有走成功,最后自己还赔偿了梁某甲的损失。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辩解自己并没有组织梁某甲等六人偷渡,自己仅仅是应“胡某戊”的要求,帮杜海波的号码提供给“胡某戊”的两个福建亲戚。2、同案犯杜海波的供述,证实2003年10月中下旬,自己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跟他说有个以旅行为名义前往克罗地亚,可以安排人员偷渡到西欧,让胡某某帮忙联系偷渡人员,并约定好价格。大概过了一个多星期,胡某某把13本护照和身份证复印件寄给自己(其中4本是福建的,剩余的都是浙江的)。自己这次安排偷渡的地点分为上海、广州、北京,其中福建人都是从广州出境的,胡某某当时是负责在北京接头的。3、证人刘某乙于2004年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实2003年6、7月份,戴兰香介绍刘桃红、徐某甲介绍庄某给自己,自己都转介绍给被告人胡某某。2003年8月,自己在东瓯大酒店门口把两人的护照都交给胡某某,后来胡某某就打电话给自己,让自己叫她们两人去北京。自己就通知她们并把胡某某的手机号码告诉她们。同案犯刘某乙于2012年6月29日供述庄某是徐某甲直接介绍给胡某某的。4、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03年下半年,郑小平叫自己帮他安排朋友庄某出国,自己就联系刘某乙,刘某乙跟自己说好包带费后,自己便约庄某、郑小平商谈好,并把庄某的护照拿到转交给刘某乙。同年11月中旬,刘某乙通知自己一切手续都办好了,自己就联系郑小平并把刘某乙的号码告诉她,让她叫庄某去北京。5、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自己通过朋友郑小平找到姓徐的接头人“阿龙”,约定好包带费12万元并把护照交给他。2003年11月21日,“阿龙”通知自己去北京并告诉老板电话,第二天自己和小姑子(来北京送自己)一起来到北京并联系老板,后住到一家老板指定的旅馆里,有三个中年人接待了自己,还在旅馆里碰见偷渡客蔡某。之后几个人一起坐飞机来到莫斯科,一个叫“徐某乙”的和一个女翻译接待大家,不过最后都被抓了遣送回国。6、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一个同村的老太婆帮忙介绍自己偷渡的事情,并约定好偷渡费12万元。2003年11月份,老太婆叫自己去北京,并告诉自己一个号码。自己到了北京联系这个号码后便被接到一家旅馆,一个男青年安排自己住下,第二天,一个说文成话的50多岁男子来到房间把自己叫下去,在楼下自己碰见了庄某和她小姑子。然后在大厅里一个男子把护照和机票交给自己,并让自己跟着那个文成男子走。同行的还有四个文成男子,总共六个人,然后一起坐飞机来到莫斯科,一个女翻译和一个男领队来接大家。在机场还碰见三十几个偷渡客。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蔡某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某就是自己说的说文成话的男子。7、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2003年,自己通过姐姐梁某丙找到“蛇头”,后自己和妻子林某甲从文成坐车去上海并住在一个旅馆,接着自己联系梁某丙并把地址告诉她。同年11月22日晚上,一个50多岁,戴眼镜的男子找到自己和林某甲并给了护照和机票。第二天自己和林某甲便从浦东机场出境,在国外还有遇见偷渡客蔡某、庄某,后被抓获遣送回国。并有证人林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8、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实2003年,一名四十多岁,留络腮胡子的男子来到自己店里推荐可以包带出国,自己就跟他去的联系,并把弟弟梁某甲和弟媳林某甲的护照交给他。同年11月,这个男子通知自己叫梁某甲他们从上海出境,自己就告诉他们了。后来听说没有偷渡成功被遣送回国。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3年,梁某甲的姐姐梁某丙找到自己,问能不能帮梁某甲、林某甲夫妻两偷渡出境,自己就收取了他们两人的护照并讲好每个偷渡费用是11万元,之后就把护照寄给在北京的被告人胡某某包办,不过他们都没有成功偷渡,最后被遣送回国,自己和胡某某还赔了3万元。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陈某一起从深圳来到香港,然后转到莫斯科,偷渡的事情都是家里去联系的,自己是在广州跟一个姓徐的和一个女翻译一起的,他把机票和护照都交给自己,然后安排偷渡出境,不过自己在克罗地亚还是被警察抓到遣送回国。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自己的婆婆和一个男子联系偷渡出国的事,11月份左右,家里人告诉自己去北京,同行的还有杨某,到了北京之后“蛇头”“小徐”。12、证人胡某丁的证言,证实自己系陈某的婆婆,2003年陈某想出国务工,自己就联系文成老乡“阿财”,然后“阿财”帮忙介绍一个文成玉壶人“胡某戊”。之后自己把陈某的护照交给“阿财”,之后“阿财”再将护照交给“胡某戊”,“胡某戊”再交给老板包办。当时和陈某一起偷渡的还有一个男的,他是“胡某戊”的亲戚。1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杜海波叫自己帮忙偷渡的事,然后自己就去组织客人,杜海波和胡某某有组织了13个人。14、出入境记录查询单,证实证人梁某甲、林某甲,证人庄某、蔡某,证人陈某、杨某于2003年11月23日分别于北京首都机场、上海浦东机场、深圳罗湖出境,后均于2003年12月12日返回。15、鹿城区人民法院(2005)鹿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杜海波、刘某乙已被判处。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同案犯、证人的身份情况。关于辩护人辩称组织梁某甲、林某甲不属实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到自己有介绍给杜海波偷渡,偷渡不成自己还赔了梁某甲夫妻损失;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也能相互印证,辩护人辩称证人刘某甲的取证存在违法可能,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组织庄某、蔡某不属实的辩护意见,经查,1、同案犯刘某乙供述徐某甲将庄某介绍给自己,再转介绍给被告人胡某某;2、证人徐某甲陈述自己将庄某介绍给刘某乙;3、证人庄某陈述自己在北京的时候和蔡某一起被老板接到一个旅馆里;3、证人蔡某陈述自己在北京旅馆里遇见了同行的庄某,同时辨认一个50多岁说文成话的,在北京接头的“老板”即被告人胡某某,上述同案犯供述和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组织陈某、杨某不属实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自己有帮忙将杜海波的号码提供给“胡某戊”的亲戚;2、证人陈某、胡某丁的证言均证实是通过“胡某戊”找到老板,然后安排偷渡出境的;3、同案犯杜海波供述被告人胡某某帮忙负责介绍人员,并寄给自己13本护照(其中4本系福建的护照),最后通过安排出境;现有证据并不能直接印证胡某某收取陈某、杨某的护照并寄给杜海波,其供述仅仅帮忙提供号码,情节轻微,可不作犯罪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2005年2月份至3月份,张仁叠(已判决)以人民币12万元-13.5万元的价格介绍吴某、张某甲、胡某庚、张某乙、周某、胡某己给被告人胡某某欲组织偷渡至意大利。之后上述六人在胡某某的安排下非法出境,在途经乌克兰时被遣送回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张仁叠的供述,证实自己于2004年办了护照,因同村的张仁别被一个老板顺利包带出国,所以让他帮忙联系这个老板想包带自己出国。2005年间,这个老板打电话给自己问走不走,并说“如果想走的话,再帮他找几个想偷渡的人,他会给自己好处。如果找的人多,就把自己的包带费减至三四万元”。当时自己正好在温州打工,就问那些工友有没有想出国的,结果“小微”、“胡建锋”、张某甲、张某乙、吴某都说要去。于是自己就把老板说的话对他们说了一遍,约好包带费13万元。自己的叔伯兄弟张仁泼和老板也认识,找了一个叫胡某己的,让自己把胡某己的护照带给“老胡”,这样自己和老板联系好于2005年的一天叫这些偷渡的人把护照拿来,共七本(连自己)一起寄到北京市朝阳区给老板。后接到老板通知,自己就和这些人一起到了北京。由于出国不是直飞的,自己就不走了,而其他六人执意要走。这六人当中的胡某己是张仁泼联系的,而且老板“老胡”也明知,但是“老胡”叫自己把胡某己一起带到北京。后他们没有偷渡成功而被遣送了回来。自己不仅没有赚钱,反而赔了几万元。尔后,老板又打来电话说“你上一批没有做成功,钱亏了那么多,你就再做一批好了,同样每个人给你5000元的好处”,自己想想上次亏了那么多,就答应了。这样陆续的又介绍了“阿栋”(胡允正的儿子)、朱上汉等人。当时自己和他们说都是直飞意大利旅游手续,手续费13万元。还有一个叫张爱华的,她起先要出国,并把护照拿给自己,叫自己介绍一下,当她听说不是直飞就不走了,并到自己这里拿回护照。后来老板“老胡”自己联系张爱华说是直飞,于是张爱华又要走了,这样张爱华家人将张的护照送给自己。当时这些人的护照由自己转给在北京的老板“老胡”办手续。接到老板通知后,自己叫这些人到北京。“阿栋”、朱上汉等三人都没有偷渡成功,张爱华不清楚。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张仁叠辨认出“老胡”就是被告人胡某某。2、证人胡某己的证言,证实张仁叠于2005年2月份到家里问自己是否出国,张仁叠说是坐飞机直飞到捷克再乘车到意大利。后自己同意并将护照交给张仁叠。同年3月14日,张仁叠说要动身了,这样自己到玉壶停车场,一起上车的还有胡小微、张某甲以及张仁叠本人。到瑞安时,又有三个东溪乡碧坑村的20多岁的青年人到自己住的旅馆,分别叫“建锋”、“克柱”、“建钗”。3月15日上午,自己一行七人从瑞安到北京。在北京由张仁叠带他们到一处套间,一个说玉壶腔的“老板”来接待,并把护照和飞机票分给他们。他们六人(其中有一个女的叫胡小微)在北京住了一夜,3月17日上午老板还叫出租车把大家送到机场,然后乘飞机到俄罗斯,而张仁叠就留在北京。到莫斯科再坐火车到乌克兰,在乌克兰由两个外国人带领准备翻越山岭到斯洛伐克时被乌克兰警察抓获,后被遣送回国。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从胡某庚处获知了张仁叠的电话号码联系了张仁叠。张仁叠说手续是以旅游的名义直飞的,当时就与张仁叠讲好包带费12万元,人到意大利再付。后张仁叠到自己家拿了护照。到了3月15日,自己和胡某庚、张某乙等三人坐客车到瑞安,瑞安还有三个偷渡客,张仁叠送大家到北京。然后张仁叠把大家带到北京一个老板家里(老板是南田方向人)。在北京住了一天,出境前张仁叠把护照、签证机票送给他们。在北京出境的有六个人,出境时间为2005年3月17日。后在乌克兰由蛇头组织爬山时被警察抓获,关了一个多月被遣送回国。证人吴某于2013年4月8日的证言,其证实之前民警想到自己家里取证,由于路不熟悉,于是自己就主动前往派出所。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吴某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某就是自己说的南田老板。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通过被告人张仁叠联系出国。后张仁叠拿去护照办手续。2005年3月14日从玉壶出发到瑞安,当时一起的还有胡建锋、胡某己、张某乙、小微。同年3月16日左右,他们从北京出发经乌克兰时被警察抓住遣送回国。5、证人胡某庚的证言,证实当时介绍其偷渡的是张仁叠,后和张某乙、吴某三人先到瑞安,张仁叠在瑞安接他们,还带了小微、克放等人过来。小微称呼这个蛇头为“张仁叠”,自己才知道接他这个人的名字。后张仁叠将他们六人送到北京,由一个叫“老胡”的蛇头来接的,然后第二天“老胡”把护照、机票给大家,然后大家坐飞机。他们出境到乌克兰时被抓获。证人胡某辛证实其子胡某庚由其与张仁叠联系给张仁叠包带出境的经过。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的外公胡某壬为他办理了出国手续。2005年3月15日凌晨,他和胡某庚、吴某先到瑞安,当时三人到瑞安时还碰到周某、胡某己、张某甲,共六人,后来六个人一起到了北京,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自称“老胡”)把大家接到一间民居里住。一起于3月17日到北京机场出境到俄罗斯再到乌克兰,后六人一起被抓获。证人胡某壬证实其和张仁叠接头,后由张仁叠为他的外甥张某乙办理好出国手续,张某乙和胡某庚、吴某三人一起去的。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05年1月份问张仁叠有关偷渡出国的情况,张仁叠说“线路很好,是直飞的,以旅游的名义偷渡,路上时间很短”,于是自己与张仁叠约好包带费13万元,并把护照交给张仁叠。约过了二个月时间,张仁叠说手续已办好,让自己去北京。当时还有胡建锋、张某乙。张仁叠在北京告诉他们莫斯科老板的联系电话。在北京出境的时间为2005年3月17日。到莫斯科被老板接去住了一个星期,蛇头就组织他们到了乌克兰并住了一个多月,后向斯洛伐克偷渡时就被警察抓住并关了二个多月,2005年6月7日被遣送回国。8、出入境记录查询,证实胡某己于2005年6月28日从北京首都机场入境。吴某、张某甲、胡某庚、张某乙、周某于2005年3月17日从北京首都机场出境至俄罗斯。张爱华于2005年5月21日从北京首都机场出境至俄罗斯。潘某于2006年3月2日从北京首都机场出境。9、户籍证明,证实同案犯、证人、涉案偷渡人员的身份情况。10、本院(2011)温文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仁叠已被依法判处。11、温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8日,民警陈伟、苏尔正、程建敏、徐祥俊以及玉壶派出所民警黄建晓一起在玉壶派出所同时对证人吴某制作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笔录制作完后交给其签字按印。笔录制作时间为14时59分至16时20分,询问笔录中的询问地点为文成县玉壶镇碧坑村系笔误,应更正为文成县公安局玉壶派出所。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证人吴某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存在的瑕疵问题,经查,温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解释了询问地点系笔误,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主动前往派出所作证。两者能相互印证,证实对证人吴某取证地点为玉壶派出所。辩护人提出关于取证瑕疵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组织吴某等六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张仁叠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同时同案犯张仁叠和证人吴某对被告人胡某某均作出辨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2006年3月份,张仁叠以1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介绍潘某给被告人胡某某欲组织偷渡至意大利。之后潘某在被告人胡某某的安排下非法出境,在途经乌克兰时被遣送回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辩称自己仅仅是应俄罗斯老板的要求,把生活费送给潘某,并没有帮忙安排偷渡出境。2、同案犯张仁叠的供述,证实潘某是自己的同村人,由自己包带出国的,和朱上汉同一批。自己总共给被告人胡某某寄了两批护照,一批为小微、胡建锋、张某甲、张某乙、吴某、胡某己,其余的人属另一批,但是护照拿去办理签证有的先签出,有的迟些。先签的就先走,后签的后走,具体分几批不清楚。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份,自己找到张仁叠想让他帮忙安排偷渡出国,然后约定好包带费12万元。第二天张仁叠就来自己家里收取护照,过了三个月后,张仁叠说手续都办好了,把自己和胡某乙一起送到北京交给胡某某。胡某某负责在北京的生活并把护照、机票等都交给自己和胡某乙并送到飞机场。2006年3月2日,自己和胡某乙出境,最后在乌克兰被抓获送回来。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潘某对被告人胡某某作出指认。4、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关于辩护人辩称组织潘某不属实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辩称自己有递生活费给潘某;2、同案犯张仁叠供述自己将潘某的护照寄给胡某某,由他安排偷渡;3、证人潘某陈述张仁叠将自己介绍给胡某某,在北京的生活都是由胡某某安排,最后胡某某交给自己护照、机票并将自己送到机场出境,证人潘某也对胡某某进行辨认,上述证据均能证实胡某某组织潘某偷渡的事实,辩护人关于该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2007年6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刘某甲、胡立庄(均已判决)以11万-12万人民币的价格,组织人员林某乙、梁某乙、颜某、刘某丙、毛昌盛、林秀海欲偷渡至西欧各国。其中,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负责偷渡人员在北京的食宿,并负责在旅馆内对偷渡人员进行偷渡前的培训,发放护照和机票。林某乙等六名偷渡人员在偷渡过程中被抓获并遣返回国。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胡立庄、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胡立庄的辨认笔录;证人梁某乙、颜某、林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核实证明、出入境记录、本院(2010)温文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1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到温州市公安局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温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9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温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投案。2、被告人胡某某于2011年9月6日所作的供述,证实自己于2011年9月6日主动前往温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投案,交代自己组织他人偷渡的有关犯罪事实。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构成自首、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虽然主动到案,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成立自首,且被告人胡某某在组织偷越国(边)境中行为积极,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且组织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炜人民陪审员:李绍云人民陪审员:赵绍通
代书记员:戴乐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