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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䑨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温文刑初字第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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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禁品437张光碟,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炜

代书记员:李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