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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2008)靖刑初字第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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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户,户籍地: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居住地:靖宇县蒙江乡板石林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张学山,系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人单某某对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靖)公(技)鉴(伤检)字[2008]第56号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司法吉源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80号鉴定,被害人付勇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11日,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决定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撤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裁定如下:

准许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撤诉。

审判长:李作俊审判员:刘德富代理审判员:赵洪伟

书记员:李宏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