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户籍地:吉林省靖宇县,住所地靖宇县。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08年7月7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8)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制造毒品罪,于200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亮、王凤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天,被告人张某甲在自家园子里非法种植罂粟,7月初被告人张某甲用刮脸刀片将罂粟壳划出裂痕,提取浆汁,又用自家铁锅将罂粟熬制成黑色粥状物质。经白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罂粟浆汁凝成黑色膏状物92克为纯鸦片,所熬制的黑色粥状物质1951克含有23.6%鸦片成分。被告人张某甲所提取的罂粟浆汁与所熬制的含鸦片成分黑色粥状物质合计为鸦片552.436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姚某某、张某乙、杨某某的证言,白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白山)公(技)鉴(理化)字[2008]106号理化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种植罂粟熬制成鸦片552.436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属初次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制造毒品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作俊审判员:刘德富代理审判员:赵洪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