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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金芳与刘杰、杭州群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拱民初字第4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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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金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伟勋。被告刘杰。被告杭州群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锡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杰,原系杭州群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毛惠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礼宾、徐峰峰。

原告金芳为与被告刘杰、杭州群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伟勋,被告刘杰同时作为被告群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芳诉称,2007年10月9日7时25分,被告刘杰驾驶群英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客车,在途经上塘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腿部多处损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于2009年2月12日申请伤残评定,经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至今,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由于双方无法就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杰与被告群英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728元;2、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变更为147342元。原告金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杰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群英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3、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用24213元。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5、护理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由他人护理,支付护理费3255元;6、浙江省粮食综合服务公司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2007年全年的工资单一组及工资卡活期存折明细帐,证明原告2007年度的平均工资是196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8、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5000元;9、残疾器具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买木拐支出68元。10、医院开具的建休证明17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20个月,其中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11、病历、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二次住院及门诊治疗经过情况。12、天台县公安局坦头派出所证明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及儿子均需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杰及群英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评残应当视为治疗终结,原告在评残后再次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不予认可。此外,刘杰已经支付医疗费21585.16元及护理费2650元。被告刘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3张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刘杰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585.16元;2、护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刘杰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已经垫付护理费2650元;3、商业险及交强险的保单正本一组,证明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4、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所需的合理误工时间为7个月。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具体的赔偿内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为没有医院的建议护理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误工时间应当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应根据实际就诊次数,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在诉讼期间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均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在评残时应当已经治疗结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三被告对原告金芳提交的证据1、2、7、1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但三被告认为第二次住院发生的20814.52元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当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在开庭之前,故对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刘杰及群英公司对其无异议,而天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5护理费发票,三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由刘杰支付,出院后没有医院的建议护理证明,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医生建议其卧床休息二个月,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原告第二次住院也是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韧带损伤,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证据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三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鉴于原告庭后已提交,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对证据8,三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属为处理事故及就医产生交通费符合情理,具体金额酌情确定为1500元。对证据9,三被告认为是在评残后发生,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腿部受伤,购买拐杖是原告在事故后生活必须,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三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院开具建休单的随意性太大,误工时间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对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误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机构证明确定,应为7个月,第二次出院后,根据医院的建休证明,确定为3个月,共10个月。对证据11,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治疗结束后,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松弛,部分断裂,确需再次住院治疗,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金芳对被告刘杰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鉴定机构的结论不精确,应以医院的证明为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杰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偏高。本院认为金芳和天安保险公司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9日7时25分,被告刘杰驾驶群英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客车,在途经上塘路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腿部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刘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53天后于2007年12月1日出院。事故发生当天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839.76元、护理费2650元、伙食费730.40元由被告刘杰支付。出院后医生开具17个月的建休证明,其中最初2个月建议卧床休息。被告刘杰对建休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5月11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车祸受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7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申请伤残评定,经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2009年4月21日因左膝关节疼痛肿胀原告金芳再次住院行左膝关节探查、前交叉韧带加固重建手术,于2009年5月7日出院。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此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20814.52元、护理费1120元由原告支付。此外原告还支付了门诊医疗费3398.48元及第一次出院后二个月的护理费2135元、残疾器具费68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金芳在浙江省粮食综合服务公司从事内勤工作,月平均工资1960元。原告金芳母亲出生于1943年2月,系农民,需二个子女赡养。原告金芳育有一子,出生于1992年2月,生活在杭州。另认定,被告刘杰系被告群英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驾驶群英公司的车辆在去上班的途中,并非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群英公司为浙A×××××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1月4日至2007年11月8日。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辆和行人之间,且机动车驾驶人刘杰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杰应当对金芳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群英公司作为车主,对自己的车辆在管理上存在瑕疵,故其应当对车辆驾驶人刘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相关损失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当天及金芳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共20839.76元由刘杰支付,三被告对金芳支付的门诊医疗费3398.48元无异议,但对第二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20814.52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二次住院虽发生在评残之后,但该次治疗是必须的,且该医疗费属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应当予以支持,故医疗费损失为45052.76元。2、误工费。金芳受伤前月平均收入为1960元,误工休养时间从受伤至第一次出院后按照鉴定机构认定为7个月较为合理,第二次手术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共10个月,故本院认定金芳的误工费损失为19600元。3、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2650元由刘杰支付;出院后医生建议卧床休养二个月,期间金芳需要他人照顾护理,支付的护理费2135元属合理费用;金芳第二次动手术住院16天,期间发生的护理费1120元也是金芳的实际损失,应当支持,故护理费损失共计5905元。4、交通费。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就医次数不符,金额过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属为处理事故及就医产生交通费符合情理,但原告主张的费用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金芳二次住院共69天,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5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金芳因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受限,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金芳的儿子是金芳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至18周岁为2113.65元(14091×10%÷2×3);其母亲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也应属被扶养人,按照农村居民计算15年为4831.5元(6442×10%÷2×15),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945.15元。7、金芳主张残疾赔偿金41148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鉴定费1200元及购买拐杖费用68元均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金芳主张的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22453.91元。鉴于群英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浙A×××××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6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金芳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在扣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后,刘杰应当赔偿的损失为62453.91元。本次事故不仅造成金芳的经济损失,而且也给金芳及其家属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芳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刘杰赔偿原告金芳经济损失62453.9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4220.16元后,尚需支付43233.75元。三、被告杭州群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杰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三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原告金芳负担63元,由被告刘杰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周蓓

代书记员:朱狄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