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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周某某、王甲等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王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拱民初字第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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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某某。原告王甲。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原告王乙。原告刘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冯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杭州

市××路××楼××楼。负责人韩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丙。被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 ××号××室。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周某某、王甲、王乙、刘某某诉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以下简称都××营业部)、王丙、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施某某道

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影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王甲、王乙、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冯某及原告周某某、王乙,被告都 ××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丙、飞××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王甲、王乙、刘某某共同起诉称:2009年12月30日18时18分许,原告周某某丈夫王某驾驶安徽省江南长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皖b×××××大型卧铺客车,在杭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3公里+18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方被告王丙驾驶被告飞××公司所有的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造成王某现场死亡和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丙无责。经查,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都××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被告施某某系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皖b×××××大型卧铺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公某某运承运人责任险等保险,方某为承包人。事故造成原告878780元的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307元、住宿费700元,各项费用共244000元,其余损失另案处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都××营业部答辩称:对浙a×××××和浙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无异议,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22日至2010年3月21日,但上述车辆在事故中是无责方,故其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2000元。被告王丙、飞××公司、施某某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投保交强险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均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同时提出住宿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且由于死者是事故的全责方,所以精神抚慰金应不予赔偿。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死者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各方无责的事实。2.王某的火化证明、驾驶证,欲证明其于事故当天死亡的事实。3.芜湖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村委员出具的家庭登记表两份,欲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4.王丙的驾驶证和主、挂车辆的行驶证,欲证明王丙驾驶车辆的情况。5.挂靠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主、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施某某的事实。6.主、挂车在都××营业部投保的信息,欲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7.交通费发票等若干,欲证明交通费损失为3307元的事实。8.住宿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的住宿费损失。9.芜湖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补强证据3,欲证明王乙夫妇有两个子女的事实。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都××营业部对证据1- 7、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其他被告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对证据1- 7及证据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都××营业部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虽然成立,但鉴于原告及其家属均来自外地,处理事故产生一定的住宿费损失在情理之中,故本院将酌情确定。

综合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王乙、刘某某育有两个子女,王某系其儿子,原告周某某系王某妻子,原告王甲则是王某之子。2009年12月30日18时18分许,王某驾驶安徽省江南长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皖b×××××大型卧铺客车,在杭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3km+180km时,与同车道前方被告王丙驾驶被告飞××公司所有的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某现场死亡和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丙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3307元及一定的住宿费。另查明,2009年2月27日,被告施某某与被告飞××公司签订个体营运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将实际为其个人所有的浙a ×××××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飞××公司,合同期自2009年2月27日开始至车辆报废止又查明,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都××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认为被告都××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4000元,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王丙、飞××公司、施某某提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户籍性质均为居民家庭户口,因此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予以确认,但原告提出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丧葬费为12959元(25918÷2=12959),同时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扶养人仅王甲、王乙二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7370元(即15158×10年÷2+15158×20年÷2=227370)。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损失3307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提出的住宿费损失,被告都××营业部对其证据形式不予认可,本院酌情确定为54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事故导致原告痛失亲人,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但是案涉事故系由死者王某本人的过错造成,故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由此,原告因事故发生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98716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都××营业部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4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都××营业部提出的其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原则和交强险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为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都××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都××营业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然而,鉴于死者王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王甲、王乙、刘某某2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王甲、王乙、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周某某、王甲、王乙、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洪影

代书记员:夏叶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