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建斌,太原市市民。被告太原市华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1号。法定代表人王亚峰,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郭建斌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建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郭建斌负担,财产保全费4020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郝铁保代理审判员:韩义飞人民陪审员:刘少峰
书记员:魏瑞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