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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2012)龙刑初字第189号被告人苏某过失致人重伤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2)龙刑初字第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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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过失致人重伤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苏××到龙州县逐卜乡××村××屯被害人莫×家吃饭时,将其持有的一支自制的短猎枪拿出来玩耍,导致枪支走火击中被害人莫×的右脚致伤(被告人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判刑)。经鉴定,被害人莫×右踝关节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七级残疾。案发后,被告人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龙州县人民法院(2012)龙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莫×的陈述、证人苏××、莫××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苏××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因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犯过失致人重伤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也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禤培山人民陪审员:谭智昌人民陪审员:农雪霞

书记员:黄立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