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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虆╳╳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12)龙刑初字第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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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XX。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辩护人张XX,龙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XX、代理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07日16时30分,被告人陆XX饮酒后无证驾驶桂F98M**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员隆X、隆XX,沿芦龙线自北往南由金龙方向往龙州县城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辖区533县道芦龙线64KM+570M处路段,适有黄XX驾驶桂F915**号中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被告人陆XX驾驶的摩托车超越同向车辆时偏左逆向与中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及其车上乘员隆X、隆XX,中型普通客车乘员梁XX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隆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隆XX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陆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死亡户口注销单、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黄XX、韦XX、赵XX的证言、被害人隆X、梁XX的陈述、法医学鉴定结论书、尸检报告鉴定结论、机动车检测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入院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搭载他人,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陆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XX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XX在发生事故后,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伟清审判员:农小兰人民陪审员:程子强

书记员:黄立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