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忠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忠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宝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忠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农忠海驾驶桂F91×**号“蓝箭”牌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19线自西向东由龙州县城方向往崇左市江州区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辖区省道319线29KM+930M处路段,适有被害人孙××驾驶无号“桂花”牌手扶拖拉机同向在前方行驶,当农忠海驾驶车辆超越前方孙××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时,双方车辆发生同向刮擦碰撞,造成孙××受伤,经送龙州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为:死者孙××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联合损伤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经龙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被告人农忠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农忠海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农忠海驾驶的车辆肇事期间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农忠海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孙××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检测鉴定报告书、事故车辆保险凭证、龙州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忠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农忠海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农忠海自动打电话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前来调查,且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付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忠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禤培山代理审判员:黄立光人民陪审员:黄伟波
书记员:农小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