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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軄朝严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2013)龙刑初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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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黄××驾驶桂F8××**号重型货车装载30吨化肥,从崇左市江州区往龙州县城方向行使,当车行至龙州县辖区省道319线42KM+800M处急弯陡坡路段时,适有被害人刘××、赵×、刘×山在该路段北侧路旁进行公路防护墙修复施工,该车辆在下坡时制动失效,车辆失控后冲出路面发生侧翻,造成刘××、赵×、刘×山被车辆和货物砸压,被害人刘××、赵×当场死亡,被害人刘×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黄××、农××、彭××、刘×政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情节特别恶劣。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禤培山人民陪审员:程子强人民陪审员:周玉剑

书记员:黄立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