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某,男,住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北段**省人才交流中心,自由职业。被告人李喜林,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7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11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喜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2012年10月18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宝靖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某、被告人李喜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7时19分许,杨某某驾驶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福银高速公路长武至西安方向行驶至1768Km+614.6m处发生事故,致挂车横停在道路中间。约20秒后,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制动停在挂车前方,约30秒后,被告人李喜林驾驶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该路段,发现前方发生事故,遂向左打方向与中心护栏相撞后车辆失控,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部分与小型轿车相撞,致小型轿车又与杨某某驾驶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装载的煤掉落将小型轿车掩埋,造成车辆、路产受损,小型轿车驾驶员吕某甲、乘坐人李某某、王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7时20分死亡,乘坐人景某某受伤,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李喜林、乘坐人胡某某受伤。景某某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1876.48元。2012年3月13日,福银高交大队福公交字(2012)第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喜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李喜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审理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喜林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被害人胡某某、景某某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3、证人徐某甲、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5、被告人李喜林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6、吕某某、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因交通肇事死亡。7、胡某某、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永寿县人民医院证明,证明二人因交通肇事受伤。8、咸阳G70线2·28交通事故鉴定报告2,证明李喜林肇事所驾车辆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约为75km/h;吕某某肇事所驾车辆行车制动系统无法检验,事故前行驶速度无法计算。9、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第二次碰撞中,李喜林负全部事故责任,景某某无责任。10、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李喜林对福银高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福银高交大队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维持福银高交大队事故认定。11、陕西省永寿县、泾阳县人民医院景某某住院病案,证明景某某交通肇事受伤后在永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四天。12、陕西省永寿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票据、陕西省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票据,证明景某某住院治疗十四天,支付医疗费11876.48元。13、交通费票据九张,证明景某某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233.2元。14、景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景某某为非农业户口。1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喜林反交通道路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喜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发生交通肇事致景某某受伤,因此被告人应依法对景某某进行民事赔偿,但景某某诉请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因此被告人应赔偿景某某医疗费11876、48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喜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李喜林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某医疗费11876、48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496.48元。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育宁人民陪审员:李慧珍人民陪审员:贾芳利
书记员:卢睿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