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兵,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肇事车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员,农民。2013年5月10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马维成,又名马伟成,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曹雪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兵、马维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兵及其辩护人曹雪娟、被告人马维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在明知被告人张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马维成仍雇佣并安排被告人张兵担任自己租赁承包所有人为丁某甲的、用来营运的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挂(肇事时悬挂宁A....挂号车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员;在2013年5月8日2时15分许,当被告人马维成指使由被告人张兵驾驶上述牌号车辆、被告人马维成乘坐该车副驾驶座位上沿福银高速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1789KM+940.7M(即六十里梁隧道内)处时,由于被告人张兵驾驶过程中存在所驾驶车辆不符合机动车上路行驶技术性能要求、超速、超载、疲劳驾驶和遇前方有车辆时采取处理措施不当等违章行为,遂导致与前方隧道内排队等待通行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承载有被害人蔡某某的冀E.....号小型轿车、被害人乔某某驾驶的承载有被害人李某甲的甘M.....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害人高某驾驶的承载有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童某某、高某某的陕D.....号小型轿车、李某乙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并引发起火燃烧,造成驾驶车辆的被害人张某某、乔某某、高某和乘车的被害人蔡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童某某八人死亡,造成乘车的被害人高某某、李某甲受伤,五辆汽车均遭受损坏、损毁。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2013年5月15日,陕西重症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兵、马维成驾驶的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87公里/小时。2013年5月23日,咸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福银大队以第(2013)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阴雨、夜间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过错明显,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张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乔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童某某、蔡某某、高某某、李某甲无责任。张兵、马维成在事故发生后,向咸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福银大队给付10000元,其中支付李某甲5000元医疗费,支付2000元鉴定费,剩余3000元暂存交警队。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兵、马维成逃逸,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得知肇事车辆驾驶员为马维成,随即让肇事车辆所有人联系马维成,并通知马维成与车上成员来交警队接受调查。2013年5月9日10时许,张兵、马维成到福银高交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当日将张兵抓获,同年5月10日张兵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处罚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兵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与被告人马维成的供述相互印证。2、被告人马维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与被告人张兵的供述相互印证。3、被害人高某某、李某甲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与两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4、证人刘某某、丁某乙、丁某甲、乔某某、李某乙、将某某、赵某、张某某、宁某、花某某、吴某某、刘某、来某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5、驾驶员信息查询,证明张兵未取得驾驶证。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2013年5月23日,咸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福银大队以第2013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机动车上到路行驶,在阴雨、夜间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速、超速,驾驶机动车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采取措施不当、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款之规定,过错明显,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张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乔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童某某、蔡某某、高某某、李某甲无责任。8、事故现场肇事时燃烧和燃烧车辆、被害人尸块照片;事故现场内观、外观照片。9、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10、高某、乔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童某某、蔡某某死亡证明。11、高某某、李某甲诊断证明书。12、张兵、马维成抓捕过程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5月9日10时许,张兵、马维成到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投案。1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反交通道路法规,无机动车驾驶执照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八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维成在明知张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机动车交予张兵驾驶,造成八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兵、马维成造成八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且两被告人肇事后逃逸。经查,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大队联系到肇事车辆所有人,得知肇事车辆驾驶员为马维成,随后让其车辆所有人联系马维成,并通知马维成及车上成员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013年5月9日二被告人到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张兵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被告人马维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育宁人民陪审员:葛党校人民陪审员:姬登信
书记员:卢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